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发起人责任纠纷及司法实务_云闯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云闯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4
摘要:发起人责任纠纷及司法实务 云 闯 一、发起人法律责任概述 1、公司设立失败情况下的发起人责任 由于设立中的公司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在法律性质上被认为是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如公司顺利成立,依照“同一体说”,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

发起人责任纠纷司法实务


云 闯



一、发起人法律责任概述


1、公司设立失败情况下的发起人责任


由于设立中的公司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在法律性质上被认为是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如公司顺利成立,依照“同一体说”,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公司承继。但一旦公司设立失败,则相关的法律责任由所有发起人对外连带承担。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2、设立侵权情况下的发起人责任


发起人系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机关,如因履行设立职责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一般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设立中公司在法律评价上视为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因此如果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则应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3、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设立公司须有公司住所。由于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因此在承租办公场所时,公司仍处于设立阶段。此时,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署相关租赁协议、装修设计合同等较为常见。特别是在公司设立后又陷入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相关合同如何履行,发起人如何承担责任等都会发生争议。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该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种情形下发起人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案件数量较多,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也较为典型。对此,本节第二部分将展开详细探讨。


4、出资瑕疵担保责任与出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的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对于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条规定将《公司法》第93条规定的股份公司中发起人之间就各自对于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扩张至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9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此种清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出资不实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即转化为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二、发起人责任纠纷司法实务


(一)发起人内部法律责任——公司设立纠纷


如在陈炎平诉韩克敏及第三人刘相权、刘松玉公司设立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四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未实际成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共同承担损失。法院综合各自未实际出资到位的资金金额并考虑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各发起人的行为,酌定由原告陈炎平、被告韩克敏、第三人刘相权和刘松玉分别承担40%、30%、15%和15%的责任。


宋嗣祥与宋嗣福、宋嗣成、宋济民发起人责任纠纷案


本案中,宋嗣祥等四人决定发起设立固始县新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宋嗣祥现金出资700万元,其他三人各现金出资1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宋嗣福等人先后缴纳出资,均交由宋嗣祥保管。后因贷款无着,缺乏注册资本等原因导致公司未能成立。法院认为:“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享有请求返还已缴纳的股款的权利。宋嗣祥作为发起人之一,并占有其他认股发起人缴纳的股款,因公司未能成立,应当负责返还。关于宋嗣祥抗辩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有花费未结算一项,本院给予了充分的时间,现仍未提供任何花费依据。但是考虑到在筹备公司成立过程中势必会有花费,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平衡当事人利益,酌定宋嗣福负担1500元。”


该案裁判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尚未出台,但法院仍将宋嗣祥扩张解释为“发起人”,并参照现行《公司法》第94条关于认股人在公司不能设立时享有的向发起人请求返还已缴纳股款本息权利的规定,适用上位法(《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处理本案。同时,对于在公司设立期间的花费,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由宋嗣福负担1500元。


再如李海鸽诉董道明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中,李海鸽、董道明等四人拟共同成立一家经营化妆品的有限公司,并为此签订了《代理东莞天资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三方合作协议》。董道明在李海鸽等缴付出资后,却注册了一人有限公司——北京天资伟业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董道明。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海鸽等与董道明投资关系明确,且李海鸽亦按约支付了出资,但董道明却将目标公司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致使李海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并由董道明返还李海鸽投资本息。


二)发起人对外法律责任——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责任编辑:云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