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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股东为何不受有限责任保护?_云闯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云闯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9
摘要:该案股东为何不受有限责任保护 云 闯 律师 案例名称: 严兴华因抽逃注册资本在被裁定追加执行后又抢先履行后诉调解书之执行异议案 裁判文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执异复字第22号

该案股东为何不受有限责任保护


云 闯 律师



案例名称:严兴华因抽逃注册资本在被裁定追加执行后又抢先履行后诉调解书之执行异议案


裁判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执异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第87-90页。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法院追加裁定送达后,该裁定在异议期内虽然不发生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被追加股东具有法律拘束力,包括限定其偿还债务对象的效力。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又对该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并以此为由提出对先行裁定的执行异议,因其自身行为违背在先裁定,因而不能成立。  

案件事实:严兴华、陈生才系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妃公司)设立时股东。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江阴法院)在执行天妃公司与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舒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因天妃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2007年7月20日裁定追加严兴华、陈生才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舒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抽逃出资495000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严兴华、陈生才收到执行裁定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江阴法院遂查封严兴华在张家港市通用新村25幢601室的房屋及车库。另查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张家港法院)在2007年9月24日受理张家港市港龙织带有限公司(港龙公司)与天妃公司、严兴华、陈生才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同月26日作出(2007)张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天妃公司结欠港龙公司货款554000元,由严兴华、陈生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范围内于2007年9月28日前共同偿付,余款59000元港龙公司自愿放弃。次日(27日),严兴华、陈生才各自向港龙公司交纳了现金250000元。2008 年6月12日,严兴华向江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根据张家港法院(2007)张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的责任,不应再次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对其房屋解除查封,对严兴华、陈生才终止执行。


法院裁判:江阴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但在江阴法院追加严兴华、陈生才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依法送达时,尚未有其他法院作出要求严兴华、陈生才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裁判,且在江阴法院送达追加裁定时,该二人也从未承担过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在江阴法院先行裁定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严兴华、陈生才不得以其对张家港法院调解协议书的自愿履行对抗其本应履行的法院执行裁定确定的义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后进一步指出,严兴华、陈生才拒不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舒卡公司债务而选择偿还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港龙公司债务,违反相关法律精神,其偿还时间在后的债务不能免除其偿还时间在先债务的责任。江阴法院追加严兴华、陈生才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具有限制该二人偿还债务金额、对象等确定的拘束力。遂据此驳回严兴华的复议申请。


律师评析: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则上,股东只在“认缴但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严兴华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港龙公司承担责任后,之所以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豁免,其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法律创设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并给予股东享限责任的庇佑,其重要意义在于是使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切割公司与股东的各自法律关系,即公司之债权债务关系非等于该股东之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鼓励大众创业,增进人类福祉。但如果法律这种良好的制度设计为股东所滥用,则产生损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秩序的情形。在英美法上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德国法律上则有直索理论,此时可以追究公司幕后的股东,责令其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从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三方法律关系分析,此时债权人、公司、股东之间形成代位权及代位诉讼的法律关系。《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突破了传统民法代位权的“入库原则”,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使得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从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赋予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作为次债务人的瑕疵出资股东,替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自应认定无效。


三是,从执行异议制度设置本身来看,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基础应先于法院执行行为。本案中,严兴华在江阴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重新“制造”据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事实——即另案调解并抢先履行调解协议——其性质属于规避法院执行措施。根据恶意不受保护的法律原理,其所提起的执行异议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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