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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几个问题_袁志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袁志律师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7-21
摘要: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顾名思义,就是以诉讼化的方式改革现行审查逮捕办案方式,实现审查逮捕工作向司法审查转型。该项改革的试点工作正在试点检察机关紧密锣鼓的开展。12年前,我也曾在检察机关从事过审查批捕工作,此次,受试点单位之一——成都市人

审查逮捕程序诉讼改革,顾名思义,就是以诉讼化的方式改革现行审查逮捕办案方式,实现审查逮捕工作向司法审查转型。该项改革的试点工作正在试点检察机关紧密锣鼓的开展。12年前,我也曾在检察机关从事过审查批捕工作,此次,受试点单位之一——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邀请,对试点工作有所参与和体验。个人感受是外观形式的改造固然重要,但最为关键的是应在一些认识和观念上发生转变,否则只会有诉讼化的形式,但无诉讼化的实质。具体而言,以下问题值得深入的讨论。

一、  案件适用类型的问题

在试点之初,先选择一些简单、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并且把焦点集中在社会危险性上有一定的道理。一是可以通过经验积累,观察和总结如何进行程序安排和设置;二是不仅可以直接体现改革的成果,而且也不会有太大的风险和负面影响。但个人认为,诉讼化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是一些疑难复杂、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对于简单、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应当采用诉讼化审查的方式。应当于庭审实质化改革中所确立的“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思路保持一致。

这是因为之所以进行诉讼化改革,目的是消除目前审查逮捕过程中阅卷加讯问方式所带来的程序保障不足、当事人(律师)意见表达不充分的问题,不仅影响到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而且出现审前羁押率过高。但这样的改革,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由于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会直接增加司法成本,影响到诉讼效率。从公正和效率兼顾的角度,应当是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疑难复杂以及各方争议大的案件上,这样的案件才真正需要进行诉讼化审查,对于一些简单、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没有必要通过诉讼化的方式进行审查。

二、  外观形式与实质内容的问题

要在外观上构建诉讼化的形式很简单,也并不复杂。关键问题是如何让诉讼化审查的方式实质起来而不流于形式,使之在证据认定、诉权保障以及准确判断中起到核心和基础作用。这不仅需要检察官能够居中裁判,而且有赖于侦查机关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师能够有条件和有机会有效参与。

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师如何参与?参与到何种程序?中间涉及到与侦查不公开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如果基于侦查不公开原则,不让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不了解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证,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是很难以提出有效抗辩;但如果向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师开放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证,不仅有违侦查不公开原则,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在改革试点中,大都采用只针对审查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问题,一般不涉及实体证据问题。

但所带来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师在并不了解案件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只是社会危险性问题,由于实施犯罪的过程也是判断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律师没有全面的了解,也很难以进行抗辩。另一方面,审查逮捕包括三个条件,仅局限于社会危险性条件,是不全面和周延的。如果受制于侦查不公开原则,限定诉讼化审查的内容,那需要诉讼化审查的案件,就只能是检察官认为案件实体证据问题已经符合逮捕条件,只是社会危险性问题存在疑问的案件。

个人认为,侦查不公开原则不是排斥犯罪嫌疑人或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更不是排斥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程序参与权,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律师不能完全知道侦查机关目前所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理由。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已并未将律师彻底排斥在侦查程序之外。至于所担心的翻供、串供以及毁灭证据等情形,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机制设置予以避免。尤其对于律师,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要求,若在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之后,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自然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我们不能因为存在这种危险就裹足不前,毕竟犯罪嫌疑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程序参与权不断扩大是一种发展趋势。

三、  不捕率提高之后所带来的社会危险性增加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对于检察官而言,是一种内含事实,只能依据其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通过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是建立在大概率的基础上,无法做到百分之百准确,一定会出错,一定会有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再犯罪或者逃避、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不捕率提高,降低审前羁押率所带来的负面价值就是社会危险性增加,这应该是不批准逮捕率提高所必要付出的代价。试图期望和要求百分之百的准确,不出任何问题,最安全和最自然的选择就是把人羁押起来。现在羁押率过高在很大程度上与此有关,在不怕一万,只怕万一的心理驱使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优选逮捕而不是不逮捕。

这个问题首先如同疑罪从无一样,是一个价值选择和平衡的问题;其次要有容错和免责机制,不能苛求检察官无所不能,无所不知。保障人权以及维护程序正当,必然会在个案上出现问题,但从整体意义上看,更有助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以及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果对此没有清醒的认识,通过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革所期望达到的降低审前羁押率的目标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无法改变目前审查逮捕工作中对侦查机关重配合轻制约的局面,如此下去,审查批准逮捕诉讼化改革也就只是走走过场,演演戏罢了。

责任编辑:袁志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