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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青春与被申请人清苑县教育局、河北省清苑县清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青春,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苑县教育局。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青春,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苑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占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清苑县清苑中学。

法定代表人:霍杰,该中学校长。

再审申请人王青春因与被申请人清苑县教育局河北省清苑县清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青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由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中的5项砖混结构按每平米570元计算,2项框架结构按每平米750元计算,故对于该7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应指实际建筑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清苑县教育城工程协议书》中在谈及砖混结构、框架结构及配套设施等的单价及总价时,对单价用的是“预算”,而总价用的是“约需资金多少”,而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计算”,更没有使用“结算”。这显然是对工程规模的一种暂估性约定,无论是单价还是总价均具有不确定性。2.“实际完成工程量”是一个综合的、立体的概念,绝不能和“实际建筑面积”划等号。3.协议第三条回报方式约定:“按照乙方3316.6万元的预计投资额,教育城建成后,甲方自2003年至2021年,每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支付期为18年。以上8项工程完工后,按照亚瑞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尺寸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然后按1:2.17的返还率计算甲方应支付的资金数额,并按此支付18年。…”。显然针对的是8项工程按定额据实结算。(二)《清苑县教育城工程协议书》并未约定按固定价结算,而是约定了按定额据实结算。1.在签订协议时,既没有勘察设计,也没有施工图纸,当时只有亚瑞设计有限公司的总体规划。2.协议中谈及砖混结构、框架结构及配套设施等的单价及总价时,对单价用的是“预算”,而总价用的是“约需资金多少”,显然是对工程规模的一种暂时约定,无论单价还是总价均具有不确定性。3.按照前述协议第三条约定,既然是“预计投资额”,相对应的“实际投资额”的发生,“实际投资额”才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亚瑞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尺寸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结算价既是“实际投资额”。(三)王青春向清苑县教育局递交涉案工程结算报告,清苑县教育局接受该结算报告并将结算材料按照国家财政投资工程项目的报审程序报至保定市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进行审核的行为,以及2010年12月3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审核中心就审核结果进行协商的行为,说明双方当事人已在按照“按相应定额据实结算”的真实意思正在履行合同。(四)在没有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即使是约定了“固定价”也是不成立的,也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据实结算。(五)二审判决应以保定市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的初审结果作为本案据实结算的依据。王青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清苑县教育局、河北省清苑县清苑中学提交意见称:王青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款应按照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还是定额结算。

经审查,2002年8月18日,清苑县教育局与王青春签订的《清苑县教育城工程建设协议书》,是在亚瑞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教育城总体规划及承建的8个项目具体明确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涉及砖混结构的高中教学办公楼、初中教学办公楼、小学教学办公楼、艺术楼、行政办公楼按每平方米570元预算,涉及框架结构的图书电子楼、科技图书楼按每平米750元预算,是双方对计价标准的约定;而合同第三条中关于“以上8项工程完工后,按亚瑞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尺寸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二审法院据此将上述7项工程依照图纸及实际建筑面积按照砖混结构每平米570元计算、框架结构按每平米750元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述项目以外的附属工程,虽然约定了需资金约900万元,但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结算标准,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部分款项以保定市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结论结算,故二审判决以审核确定的11100349元结算,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王青春并未提交案涉项目在施工中存在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证据,故其申请再审主张对案涉全部工程项目按照相应定额标准据实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在工程完工后,清苑县教育局根据清苑县财政局的要求将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交由保定市工程预算审核中心进行审核,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该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且该中心最终并未作出审核报告交给双方当事人并经庭审质证,故王青春申请再审主张应以审核报告为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王青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青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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