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无锡华达燃机发电公司与无锡市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华达燃机发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广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华达燃机发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广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城电新能源发展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晓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平,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华达燃机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城电新能源发展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电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达公司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4号-C地块(以下简称44号地块)的实际使用人及权利所有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讼争土地系为华达公司“燃机顶峰电厂项目”取得,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其为土地使用权人,且由其实际交纳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华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上明确公司住所地为自有产权,而城电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租赁使用权,且未将讼争土地使用权计入资产负债表。(二)讼争土地自取得之日起,一直由华达公司实际投资建设并自负盈亏,城电公司未参与任何与该土地相关的经营活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土地使用协议》均系城电公司擅自签订。华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城电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土地房产权属以登记为准,一、二审证据显示44号地块的使用权属城电公司所有。华达公司对其只享有44号地块50年使用权中的16年是同意和明知的,且目前使用年限已满,不再享有该地块使用权。华达公司认为城电公司获得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增值没有付出合理商业对价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使用属于城电公司的44号地块16年当然需要支付使用费及税费。本案为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华达公司关于补偿的请求属公司清算纠纷,应另案处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电公司请求驳回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4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出让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由城电公司签订,所涉土地出让金虽实由华达公司支出,但是先由华达公司付款给城电公司,再由城电公司向国土部门履行交付义务。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物权人亦为城电公司,而不是华达公司。城电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华达公司与城电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中均约定,城电公司获得了44号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地块自1995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共16年的使用权交给华达公司,说明各方对4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城电公司,华达公司仅在16年期限内使用该地块的事实均属明知和同意。华达公司虽主张前述协议系城电公司擅自签订,但并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华达公司在经授权的16年期间虽实际使用44号地块并在地上投资建厂,但其与城电公司之间并未达成转让土地的明确合意,现16年的期限已满,华达公司主张44号地块剩余34年的土地使用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工商部门非不动产登记部门,其登记材料中的记载不足以对抗土地部门的物权登记。华达公司关于在土地未能确权在其名下的情况下,要求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基础设施并将所得价款归华达公司,或由城电公司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及基础设施按当前的市价补偿,并补偿华达公司支付的全部房地产税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要求其在公司清算等其他程序中解决,并无不妥。

综上,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华达燃机发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

频道精选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