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京天利公司、原董事长遭股民索赔案开审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8-22
摘要:京天利公司、原董事长遭股民索赔案开审
  京天利公司、原董事长钱某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证券投资者陈某认为前述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4万余元,故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京天利公司、钱某承担赔偿责任。今天(8月21日)上午,北京一中院适用“3+4”大合议庭模式开庭审理了此案,吴在存院长担任本案审判长。

  京天利公司是一家在A股上市的公司,2014年9月23日,京天利公司对外发布了《招股说明书》,同年10月9日,京天利公司的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2015年5月18日,价值线微信公众号刊发了名为《“揭开妖股面纱”系列报道:京天利惊天骗局?》文章,文章主要就京天利公司的业绩、其与上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等问题进行了报道,随后多家媒体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转载。此后,京天利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及5月21日发布了《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公告》和《关于媒体报道的补充公告》。2015年6月23日,京天利公司发布《立案调查公告》,该公告主要载明:京天利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关联关系及相关事项未披露,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6月28日,京天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该公告主要载明:京天利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在上市时未按规定披露关联关系、在收购上海某公司股权时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原董事长钱某在京天利公司董事会会议及议案中,未告知其他董事、监事其与上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被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原告陈某认为,京天利公司历次公告均承诺其发布的信息真实、完整,陈某作为证券投资者,基于对公告的信任于2015年6月3日以每股24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1300股京天利的股票。但2015年6月23日京天利公司发布了《立案调查公告》,京天利公司因公司关联交易及相关事项未披露受到证监会的立案调查,该消息导致当日京天利股价跌停,并造成股价连续12个跌停板。2016年6月28日证监会对京天利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陈某6月30日将1300股股票全部卖出,造成了经济损失14万余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陈某认为该损失应当由京天利公司及钱某赔偿。

  京天利公司、钱某则认为,京天利公司未披露关联事项不构成重大事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本案揭露日应为2015年5月18日即媒体首次报道之日,而非陈某主张的2015年6月23日。陈某主张的买入京天利公司股票的交易日为2015年6月3日,是于揭露日之后买入,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与京天利公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陈某所主张索赔损失区间2015年6月23日至7月8日,中国股票市场发生了整体急速下跌情况,京天利公司在此期间的股价下跌是由证券市场异常下跌等因素所导致,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因此陈某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京天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京天利公司、钱某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就其主张提交了15份证据,京天利公司就该案提交了20份证据。开庭审理之前,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召开了庭前会议。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京天利公司虚假陈述所涉内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重大事件;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京天利公司的虚假陈述与陈某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因果关系;陈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钱某是否应对陈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5个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庭审持续了2个小时,截至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