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剑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俊英,女,汉族。 上诉人李福堂与被上诉人荣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荣俊英于2013年4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福堂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李福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福堂经营物流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12月19日向荣俊英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据,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后经荣俊英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福堂向原告荣俊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荣俊英要求李福堂偿还,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借款,利率虽未约定,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福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荣俊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荣俊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福堂承担。 李福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福堂与荣俊英并无借款关系,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判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荣俊英的诉讼请求。 荣俊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荣俊英原审诉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审庭审时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福堂是否向荣俊英借款,利息如何约定的问题,庭审中,李福堂认可借条系其所写,结合荣俊英持有借条的事实,在李福堂不能举证证明借条向他人出具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故李福堂主张其与荣俊英无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借款利息,荣俊英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李福堂称没有约定,但李福堂出具的借据上明确显示从2009年12月19日开始计息,根据当时民间借贷的大环境,荣俊英的陈述更客观、合理,荣俊英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持荣俊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荣俊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福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荣俊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李福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荣俊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福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福堂负担。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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