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强强,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强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强强及其辩护人周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强强于2012年7月22日、8月3日、8月11日三次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2945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胡强强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郑州市航海东路与第二大街交叉口向西100米处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3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强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强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强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博爱街2号院1楼3号房间,用木拖把撬开门锁,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放在屋内床上挎包内的1407元现金、一部红色手机(无实物,无法估价)及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499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华为牌手机已追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强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其家中被盗财物等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购买手机收据等,证明被盗手机价值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二、2012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胡强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256号附18号一楼,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XX放在屋内床上钱包的789元现金、一部金品牌手机(价值150元)及半包烟盗走。现赃款已挥霍,手机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强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其家中被盗财物等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购买手机收据等,证明被盗手机价值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三、2012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强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向阳街28号附3号203室,用身体撞开房门,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放在屋内桌子上的100余元现金及柜子内的一双白色花花公子牌运动鞋盗走。8月17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胡强强约至紫荆山路邮政大楼,后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强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其家中被盗财物等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四、被告人胡强强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6月16日1时许到郑州市航海东路与第二大街交叉口向西100米处,见被害人毋XX醉酒睡着在路边,遂趁天黑无人之机,将毋XX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3100元)盗走。同年6月24日,胡强强骑着该车至城东路与商城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盘问,后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强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毋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说明、被害人、被告人辨认赃物照片,证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等事实。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票等,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3100元。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前三起犯罪事实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入户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先前羁押5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强强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何子或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盈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