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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同明与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886号 原告于同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886号

原告于同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男,该公司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里2号附6号。

被告曹伟,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同明与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明的委托代理人岳亚、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承接托运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三台商品车运输业务,约定由原告把该三台商品车从山东五莲县运往青海农牧公司。8月16日0时50分,原告的司机柳明强驾驶其中一台商品车鲁L37079(临时号牌)在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境内310国道1582KM+450M处与被告曹伟驾驶的豫AM398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K358挂车发生追尾刮撞事故,致使双方事故车辆及鲁L37079号车上运载的两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失。该事故经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损失,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损失。原告承运的三台商品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61724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托运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赔偿了车辆损失61724元,另外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6000元及吊装费1150元。豫AM3986(豫AK358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大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吊装费、施救费共计55899元。

被告曹伟、被告远大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本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2、因被告远大公司在本公司办理保险索赔时,明确放弃商业三责险,故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承接托运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三台商品车运输业务,将该三台商品车从山东五莲县运往青海农牧公司,柳明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8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曹伟驾驶豫AM398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K358挂车沿310国道自通渭往兰州方向行驶,行至310国道1582KM+450M时,与前方机动车道上同向停放柳明强驾驶的鲁L37079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三台商品车之一,车上运载另外两辆商品车)追尾刮撞,致使柳明强轻微受伤,双方事故车辆及鲁L37079号车上运载的另外两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失。该事故经定西市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为柳明强负次要责任,曹伟负主要责任。在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一栏中,写明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曹伟承担80%、柳明强承担20%,有曹伟、柳明强二人签字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6000元、吊装费1150元。

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出具的该三台商品车的货物预约保险货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损失金额为61724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做出的损失确认书并非被告人保公司做出的,也非被告人保公司授权做出的,且系个人手写,没有统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故系统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赔偿了车辆损失61724元。豫AM3986(豫AK358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大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提交被告远大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认为远大公司在向人保公司索赔时已经放弃商业三责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代被告曹伟及远大公司赔偿山东五征集团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曹伟及远大公司追偿。本次事故经定西市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为曹伟负主要责任,柳明强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中曹伟和柳明强在事故发生当天的调解意见主张被告承担8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承运的三台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货物预约保险货物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172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吊装费1150元、施救费6000元,被告曹伟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货物预约保险货物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称远大公司索赔时放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远大公司是否放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影响原告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63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于同明赔付车辆损失费共计38634.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伟向原告于同明赔付吊装费、施救费共计4290元;

三、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于同明负担278元,由被告曹伟、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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