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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春雨、金会玲与被上诉人牛书林、河南省安阳火柴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雨。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会玲。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雨。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会玲。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书林。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火柴厂。

法定代表人石建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业强。

上诉人李春雨、金会玲与被上诉人牛书林、河南省安阳火柴厂(以下简称安阳火柴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牛书林于2010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春雨、金会玲、安阳火柴厂赔付37396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李春雨、金会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安阳火柴厂与金会玲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安阳火柴厂将其造纸分厂设备、厂房等租赁给金会玲使用,期限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0月31日;金会玲应对在租赁期间发生工伤、工亡负全部责任,在使用过程中应保证设备、厂房等的正常维护保养;金会玲如因生产需要对原厂房、设备进行改造时,应经安阳火柴厂书面同意等。协议签订后,安阳火柴厂按约定将上述租赁物交付金会玲使用。2010年9月份,金会玲未经安阳火柴厂同意,决定将租赁厂房房顶的石棉瓦更换为彩钢瓦,遂派雇员与李春雨联系,并要求李春雨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包工不包料。2010年9月10日,李春雨找到曾雇佣过的牛书林及李永丰、杨伏喜、张孬、张长喜、牛天柱,并指派六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李春雨负责为其发放工资。2010年9月11日上午,六人拆卸金会玲租赁的上述厂房房顶的石棉瓦时,牛书林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随后,牛书林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椎骨折等;至2010年9月26日出院,牛书林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27626.5元,其出院医嘱为建议到正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牛书林住院期间,李春雨共支付医疗费25616.2元,牛书林女儿牛红利分别于2010年9月19日和9月26日为李春雨出具借李春雨15616.2元和10000元为牛书林看病的借据两份。2010年10月24日,牛书林到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2元。2010年11月22日,牛书林妻子张风香、牛红利在向李春雨索要牛书林工资等,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牛书林要求李春雨给付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李春雨、安阳火柴厂赔偿医疗费等2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确定等。2011年4月18日,受牛书林女儿牛红利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书林伤残等级为二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牛书林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1年4月19日,牛书林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李春雨、金会玲给付373962.54元。2011年5月5日,牛书林妻子张风香代表牛书林与李春雨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牛书林跟随李春雨工作期间,李春雨为其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仁安卡)两份;2010年9月,牛书林个人在安阳火柴厂工作时不慎摔伤,李春雨出于同情将上述保单交与牛书林理赔,牛书林应按理赔实际所得50%赔偿金给付李春雨等,随后李春雨按约定将上述保单交与牛书林。2011年7月15日,牛书林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金会玲为被告参加诉讼,主张医疗费29456.2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24369.2元(均按2人护理计算:定残前3420元、定残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2人=220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9427.14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700元,要求李春雨、金会玲、安阳火柴厂给付373962.54元,法院遂予以准许。

另查明,牛书林于1950年12月21日出生,系农民。牛书林住院期间,其女儿牛新利、牛翠莉对其进行了护理,牛新利系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其月均工资为1518元;牛翠莉系安阳龙鑫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均工资为1200元。2012年6月份,保险公司给付牛书林保险金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牛书林主张安阳火柴厂将其造纸分厂租赁给金会玲,其系李春雨的雇员,在李春雨承包的厂房顶维修工程中受伤,李春雨、金会玲、安阳火柴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春雨辩称牛书林在本案中并非其雇员,工程并非其承包,其仅是为牛书林介绍该工程,牛书林诉称支付的医疗费实为牛书林所借;安阳火柴厂辩称事故发生前,其将造纸分厂厂房等租赁给金会玲,金会玲未经其许可,擅自决定将厂房进行修缮时发生事故致牛书林受伤,牛书林向其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事故中牛书林与李春雨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安阳火柴厂和金会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牛书林和李春雨均对牛书林在修缮金会玲租赁的安阳火柴厂造纸分厂厂房时,发生事故致牛书林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李春雨认可金会玲的雇员让其找人修缮房屋,其找到曾雇佣过的牛书林及李永丰、杨伏喜、张孬、张长喜、牛天柱,让上述六人修缮房屋,但李春雨主张其仅是介绍牛书林等六人修缮房屋,并非牛书林等六人的雇主,并提供了证人李永丰、杨伏喜、张孬及李永丰、杨伏喜、张孬、陈长喜出具的证明、2011年5月5日协议(保险理赔)、牛红利出具的借据以支持上述主张,分析上述证据认为,李春雨提供的李永丰、杨伏喜、张孬、陈长喜证明均载明火柴厂支付六人工资2400元,六人平均分配,但李永丰、杨伏喜、张孬出庭作证时,陈述工资并非平均分配,由李春雨代领后负责发放,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对于其提供的2011年5月5日协议(保险理赔)、牛红利出具的借据,鉴于上述证据系牛书林受伤瘫痪急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形成,李春雨据此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不予支持;牛书林主张其和李春雨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理由,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第三十二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的规定,金会玲租赁安阳火柴厂的造纸分厂厂房期间,未经该厂许可,擅自决定对厂房进行改造,并将上述房屋修缮工程,承揽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春雨,由其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李春雨遂指派牛书林等六人进行施工时,牛书林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金会玲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阳火柴厂对牛书林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牛书林要求安阳火柴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安阳火柴厂辩称牛书林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予以支持。综上,牛书林受李春雨指派,在从事高空施工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结果不慎摔伤致残,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负担20%的损失;李春雨作为牛书林的雇主,应对牛书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会玲未选择有施工资质的人,负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对牛书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李春雨、金会玲应依法对牛书林的损失承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牛书林主张医疗费29456.2元,经核查,牛书林实际花费为27753.7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鉴于牛书林提供的均为外购药票据,而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牛书林主张误工费11000元,鉴于牛书林从事建筑工作,其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至定残日前即2011年4月17日,共计误工220天的事实,故牛书林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牛书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于牛书林受伤后共住院1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16天=480元计算。关于牛书林主张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于牛书林伤情较重且住院16天,其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为身体恢复确需增加营养,及治疗实际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故牛书林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牛书林主张残疾赔偿金99427.14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700元,鉴于牛书林系农民,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故牛书林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24369.2元(均按2人护理计算:定残前3420元,定残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2人=220949.2元),鉴于牛书林于1950年12月21日出生,系农民,其女儿牛新利、牛翠莉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后牛书林于2011年4月18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的事实,故其护理费应按定残前3420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19年×2人=213321.74元。综上,牛书林医疗费27753.7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133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9427.1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56182.58元,李春雨应赔偿牛书林356182.58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给付25616.2元-保险金30000元=61238.57元;金会玲应赔偿牛书林356182.58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98091.2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牛书林61238.57元;二、金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牛书林198091.29元;三、李春雨、金会玲对牛书林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牛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牛书林负担2073元,由李春雨负担1141元,由金会玲负担3695元。

李春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牛书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介绍人,没有从中受益;至于牛书林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实质上是借款而非垫付。与金会玲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李春雨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会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阳火柴厂造纸分厂厂房的实际承包使用人不是金会玲,而是金广海和李军,故原审判令金会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根据。退一步讲,除去上述认定错误外即使金会玲承了安阳火柴厂造纸厂厂房,原审判决认定金会玲与牛书林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也是错误的,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改判金会玲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书林受李春雨派遣前往位于安阳火柴厂的工地进行房屋修缮工作,其工资由李春雨发放,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提供的证据后认定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充分,李春雨上诉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要求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判令李春雨对牛书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春雨在牛书林发生安全事故给付的25616.2元,李春雨主张系借款而非垫付的主张,结合案发时的情况和李春雨给付的金额有整有零,不符合借款的通常情形,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金会玲上诉称其不是安阳火柴厂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安阳火柴厂出具的合同显示该厂房的租赁人是金会玲,且金会玲称实际租赁人是金广海和李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法院提供二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致使法院无法对其诉称事实进行查证,故对金会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李春雨负担213元,由上诉人金会玲负担1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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