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敬涛。 委托代理人闫海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艳。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敬涛与被上诉人王子艳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子艳于2013年3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袁敬涛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袁彬月由王子艳抚养,袁敬涛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3、判令袁敬涛返还王子艳婚前财产棉被6条、棉褥子4条、床单4条、床罩2条、大床单4条、毛巾被2条、大半截褥子2条、小褥子2条及现金80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袁敬涛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袁敬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袁敬涛与王子艳网上聊天相识,后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2月10日袁敬涛与王子艳登记结婚。2012年7月8日生女孩袁彬月,现随王子艳生活。诉讼中袁敬涛认可王子艳陪送物品有被子6条、棉褥子4条、床单4条、床罩2条、毛巾被2条、大半截褥子2条、小褥子2条。对王子艳所诉大床单4条、大半截褥子2条、小褥子2条袁敬涛不予以认可,王子艳未提供有力证据。王子艳要求袁敬涛返还现金8080元袁敬涛不予以认可,王子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袁敬涛称婚前给王子艳看病花1600元,给王子艳汇款4000元王子艳否认,袁敬涛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袁敬涛与王子艳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为本案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子艳起诉离婚袁敬涛同意,故王子艳要求与袁敬涛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儿袁彬月尚在哺乳期内,且现随王子艳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王子艳抚养为益,袁敬涛应适当支付王子艳抚养费。王子艳婚前财产被子6条、棉褥子4条、床单4条、床罩2条、毛巾被2条,属王子艳个人财产,离婚时袁敬涛应予返还,王子艳所述其他婚前财产袁敬涛否认,王子艳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对王子艳要求袁敬涛返还婚前财产被子6条、棉褥子4条、床单4条、床罩2条、毛巾被2条大床单4条、大半截褥子2条、小褥子2条、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王子艳另要求袁敬涛返还现金8080元未提供证据,袁敬涛也不认可,不予支持。袁敬涛称婚前给王子艳看病花费1600元,给王子艳汇款4000元,王子艳否认,袁敬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袁敬涛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子艳与袁敬涛离婚; 二、王子艳、袁敬涛婚生女儿袁彬月由王子艳抚养,袁敬涛一次性给付原告8000元子女抚养费;三、袁敬涛返还王子艳婚前财产被子6条、棉褥子4条、床单4条、床罩2条、毛巾被2条;四、驳回王子艳、袁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袁敬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子艳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无经济能力,将婚生女袁彬月判给她抚养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王子艳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棉褥子4条、床单4条、床罩2条、毛巾被2条缺乏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遗漏了袁敬涛给付王子艳的彩礼2万元,没有支持袁敬涛为王子艳看病的1600元和汇款4000元是错误的。王子艳起诉请求的由袁敬涛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但原审判决却判令袁敬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000元,超出了请求范围。原审剥夺了辩论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袁敬涛的上诉请求,并申请法院去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调取王子艳的病历和最近的用药凭证。 王子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子艳2009年上大学时曾患有轻度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后已痊愈出院,一审结束后医生为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现在我健康状况良好,可以工作和抚养孩子,而且现在工作的幼儿园还把我评为了先进教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子艳2009年在大学期间曾患有轻度精神分裂症,并入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后治愈出院,现在能够正常生活、工作。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袁敬涛、王子艳二人婚生女袁彬月的抚养问题,袁敬涛上诉主张王子艳患有精神病不宜抚养孩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袁敬涛申请调取的王子艳病历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且无法对抗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为王子艳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考虑到袁彬月尚在哺乳期内,将袁彬月判给王子艳抚养并无不当。关于王子艳的婚前个人财产,袁敬涛在原审庭审中已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判令袁敬涛返还王子艳婚前个人财产于法有据。关于袁敬涛上诉主张的彩礼2万元,经审查,袁敬涛在原审中并未主张王子艳返还彩礼,故原审法院不属漏审漏判,根据法律规定,该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关于袁敬涛上诉主张为王子艳看病支付的1600元、汇款4000元应予返还的问题,袁敬涛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子艳对此不予认可,故袁敬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抚养费,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判令其定期给付抚养费,无固定收入的也可以判令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袁敬涛的收入状况后,判令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程序方面,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不存在袁敬涛所称其辩论权被剥夺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敬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继科 安法网9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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