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宾。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向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有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会堂。 上诉人王海宾、耿向军与被上诉人李秋书、任有只、宋会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海宾、耿向军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秋书、任有只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李秋书、任有只的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李秋书、任有只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李秋书、任有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王海宾、耿向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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