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英。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坤。 委托代理人李玉芹。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福成。 原审被告谷海凤。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玉英与被上诉人程坤、原审被告田福成、谷海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程坤于2012年5月18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玉英、田福成、谷海凤返还彩礼款90247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安柏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田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坤、田玉英经媒人李美芹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2日典礼后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时田玉英陪送的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脑桌一张、落地电扇一台、摩托车一辆、桌子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子6条以上财产均在程坤处。程坤称,典礼前程坤给田玉英见面款11000元,大架58800元,田福成、谷海凤否认,程坤提供了媒人李美芹、程太林出庭作证,田福成、谷海凤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程太林系程坤的亲大伯,二位证人陈述相互矛盾。程坤称,典礼前给田玉英小手巾包着1100元,礼品八大件价值350元,点心价值350元,给田玉英弟弟300元,嫁妆款660元,耍笑钱2000元,三金6160元,田福成、谷海凤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程坤、田玉英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程坤、田玉英见面时,程坤给付田玉英见面款11000元,典礼时,程坤给付田玉英彩礼款58800元,田福成、谷海凤否认,程坤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田玉英方收受程坤彩礼款,因此田玉英应酌情返还程坤。典礼时,田玉英陪送的财产系田玉英个人婚前财产,程坤应返还田玉英。程坤主张的典礼前给田玉英小手巾包着1100元,礼品八大件价值350元,点心价值350元,给田玉英弟弟300元,嫁妆款660元,耍笑钱2000元,程坤也未提供证据,且该款系典礼时的喜庆钱,因此对程坤的主张不予支持。程坤主张三金6160元,田福成、谷海凤否认,程坤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程坤的主张不予支持。程坤起诉田福成、谷海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程坤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田玉英返还程坤彩礼款55840元;二、程坤返还田玉英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电脑桌一张、落地电扇一台、摩托车一辆、桌子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子6条;三、驳回程坤对田福成、谷海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程坤、田玉英各负担150元。 田玉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坤根本就没有给彩礼钱,而是两家商谈他们家给一块宅基地作为彩礼赠送给我家,截止目前我家仍未得到宅基地。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证人程太林与程坤有亲属关系,证人李美芹的证言与程太林的证言矛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程坤的诉讼请求。 程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福成、谷海凤的意见同田玉英的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玉英上诉称当时两家商定用一块宅基地抵作彩礼的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程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田玉英上诉称证人李美芹、程太林二人的证言矛盾,但其未指出具体矛盾之处,且经本院审查,李美芹、程太林在原审中的出庭证言内容一致,并无矛盾之处,与程坤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田玉英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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