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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占高诉被告段士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管占高,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士荣,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瑞阁,女,1971年8月22日出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管占高,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士荣,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瑞阁,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原告管占高与被告段士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典礼同居,于2011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7日生育女儿管××,婚前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27000余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隐瞒事实,将原告的财产全部转移并变卖,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2011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召集娘家人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半年来,被告并未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3500元,婚生女儿管佳瑶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典礼同居、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的时间都对。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从未管过孩子,被告为养孩子借债50000元。原告婚前仅给付被告彩礼款15000元,但这些钱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费完了。原告已将被告的婚前给人财产全部转移,被告曾因此报案。被告和家人并未打原告,只是因原告家人侮辱被告而拉扯了原告。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去原告家做和好工作,原告的家人骂原告并侮辱原、被告孩子。被告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做和好工作不能。被告为女儿幸福,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南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来源于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婚前曾给付被告彩礼款26400元,证据来源于原、被告介绍人李××、管××和证人管××;3、原告家中丢失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家中物品拉走、变卖,证据来源于原告书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调取了并出示了(2012)南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管××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为伪证;也没有接过原告给付的如此多的彩礼款。被告从未变卖原告财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证据2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清单系原告自书,被告否认拉走、变卖清单所记载物品且原告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典礼同居,2011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7日生育女儿管××。被告婚前共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15000元。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十六门柜一套、123式木质沙发一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曾做和好工作。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足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多考虑、照顾女方权益,被告亦应多体贴、照顾原告,原、被告双方应当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承担起家庭和社会责任。为子女健康成长和社会稳定考虑,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占高要求与被告段士荣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管占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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