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06号 |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旺,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1999年3月1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09年7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红亮,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肖博,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旺、刘红亮、张肖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海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海旺听说被害人朱国某家藏有文物,伙同朱国亮(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准备了胶带、线帽等作案工具,驾车从内黄县城关镇朱小汪村将被害人朱国某带至浚县善堂镇一院内关押。在朱国某被关押的过程中,刘海旺对朱国某进行捆绑、殴打,逼迫朱国某说出家中文物所藏的位置。2013年1月1日晚,刘海旺等将朱国某转移至浚县县城新华路北300米路西一新建门市里,继续对朱国某进行捆绑,朱国某在刘海旺的威逼下,编造了家中文物的埋藏地点并同意将文物挖出交给刘海旺。2013年1月1日晚,刘海旺纠集被告人刘红亮、张肖博将朱国某带至内黄县朱小汪村,在朱国某的引领下准备将文物挖出,在挖文物的过程中,朱国某逃脱。案发后,刘红亮、张肖博与朱国某达成和解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海旺、刘红亮、张肖博的供述,被害人朱国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李某、王某某证言,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扣押汽车、铁锨、撬杠、帽子的清单、刘海旺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旺、刘红亮、张肖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于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刘海旺是主犯,刘红亮、张肖博是从犯;刘海旺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海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红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肖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刘海旺上诉称,其没有挖到任何有价值的物品,原判定抢劫罪不当;其在火车上被抓时是准备到内黄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刘海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海旺听说朱国某家藏有文物以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捆绑、殴打、威胁手段,迫使朱国某承认并编造了埋藏文物的地点,并伙同刘红亮、张肖博带工具挖掘,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正确。虽然刘海旺没有挖到任何有价值的物品,属于犯罪未遂,但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故上诉人刘海旺提出原判定抢劫罪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红亮、张肖博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刘海旺逃窜,后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乘警大队民警抓获,其辩称是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无证据支持,且其在一审判决宣判前拒不认罪,不符合认定自首情节的条件,故其辩称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旺伙同原审被告人刘红亮、张肖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上诉人刘海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海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李振安 审 判 员 廖奇志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涛 安法网97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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