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614号 |
原告陈勇,男。 原告陈奇峰,男。 原告刘龙彪,男,汉族,1994年12月17日出生,住虞城县王集乡潘耿庄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潜,陈赞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勇、陈奇峰、刘龙彪与被告张永康、郭培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陈奇峰、刘龙彪的诉讼代理人陈潜,被告张永康、郭培菊的诉讼代理人陈法制,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与被告张永康、郭培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就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19时40分许,张永康驾驶豫Nxxx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工业大道汇丰棉业西侧,与陈勇驾驶的豫N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勇、摩托车乘车人陈奇峰,刘龙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虞公交认字2013第020201号),张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并对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三原告医疗费由被告张永康全额支付,豫Nxxx号肇事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1、被告张永康承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300000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由于三原告与被告张永康、郭培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就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将诉请的数额减少为122000元。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庭审中称对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本案中2013年2月2日19时40分被告张永康驾驶豫Nxxx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工业大道汇丰棉业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陈勇驾驶的豫N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勇、陈奇峰,刘龙彪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勇、陈奇峰,刘龙彪无责任。张永康驾驶的豫Nxxx号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 2012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张永康驾驶的豫Nxxx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部分由于被告张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三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勇、陈奇峰的后续治疗费、车损、伤残赔偿金。陈勇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00元,陈奇峰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6000元; 陈勇车辆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为3350元; 由于陈勇、陈奇峰为城镇居民,陈勇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赔偿年限×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81770.48元; 陈奇峰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0885.24元。根据陈勇、陈奇峰在事故中的损失比例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勇后续治疗费5714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73333元,共计81047元。赔偿原告陈奇峰后续治疗费4286元、残疾赔偿金36667元共计40953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已与被告张永康、郭培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勇后续治疗费5714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73333元,共计81047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奇峰后续治疗费4286元、残疾赔偿金36667元,共计40953元。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3060元为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890元,由原告陈勇、陈奇峰、刘龙彪共同承担。鉴定费3530元,由原告陈勇承担1620元,原告陈奇峰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威 二○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