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祥春,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残疾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新,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学军,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祥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上诉人孙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兆共生育三个儿子、二个女儿,孙玉新为孙兆长女,长子孙祥远因病已去世,因养老问题,孙兆与子女产生纠纷,经族人调解,于2007年1月19日,孙兆与子女达成养老协议,约定孙兆与妻子冯金荣的生活及养老送终等由女儿孙玉新负责,其责任田的耕种及收成归孙玉新。2011年12月冯金荣病故,其丧事由孙玉新负责料理。2012年5月28日至6月2日,孙祥春在孙兆的指使下,把孙玉新耕种的12亩小麦全部收割并被孙兆、孙祥春占有。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孙玉新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2012年夏季小麦每亩平均产量为404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孙玉新与孙兆、孙祥春等签订的养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孙兆、孙祥春强收孙玉新依据协议种植的12亩小麦,侵犯了孙玉新合法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孙玉新请求孙兆、孙祥春返还小麦或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孙兆、孙祥春应返还强行收割孙玉新的小麦4848公斤(12亩×404公斤)。孙兆辩称,麦子应属其所有,因养老协议对土地耕种权属已有约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祥春辩称,收麦是按照父亲孙兆的指派所为,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并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构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孙兆、孙祥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玉新小麦4848公斤;二、驳回孙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兆、孙祥春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孙祥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收小麦是父亲孙兆无劳动能力,其尽劳动义务并用自己的车为父亲拉麦子,其不构成侵权,其在一审时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审理,剥夺了其反诉权利,原审认定12亩小麦错误,实际是12.02亩小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应返还孙玉新小麦4848公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孙玉新答辩称,孙祥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实际耕种种的是12亩小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孙兆于2013年2月1日因病去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玉新与孙兆、孙祥春等签订的养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孙兆、孙祥春强收孙玉新依据协议种植的12亩小麦,侵犯了孙玉新合法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孙玉新请求孙兆、孙祥春返还小麦或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兆已病逝,孙祥春应返还收割孙玉新的小麦。关于孙祥春上诉称其收小麦是替父亲收割并拉麦子,其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祥春上诉称其在一审时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审理,剥夺了其反诉权利的问题,从原审卷中材料看,孙兆虽提交有反诉状,但未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祥春上诉称原审认定12亩小麦错误,实际是12.02亩小麦的问题,虽然孙兆所在村委出具证明孙兆的土地是12.02亩,但在原审庭审时,孙兆认可孙玉新耕种的是12亩小麦。综上,孙祥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孙兆已病逝,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孙祥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玉新小麦4848公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祥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