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江,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何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0时许,鲁山县张官营镇坡寺村居民朱金辉(系聋哑人)因琐事对被告人刘长江不满,遂持刀到刘家大门处滋事,并用石块砸击刘家大门。被告人刘长江见状,持刀上前将朱金辉头顶、左肩、左前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金辉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刘长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金辉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已取得被害人朱金辉及其监护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金辉陈述,证人韩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证明,撤诉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长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鲁晓
二О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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