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0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宁远,男,汉族,住南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宇,男,住淅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玲玲,女,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周宁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张明宇、王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宁远申请再审称:原审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明显错误,营养费、护理费天数计算错误,交通费应补判100至200元,车辆损坏费100元、车辆保全申请费220元应补判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周宁远虽然于2011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达49天,但其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显示其在住院12天后未再产生医疗费用。原审按12天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妥,周宁远请求按照其自认的21天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不充分。关于交通费用。周宁远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修车费。周宁远的助力车受损修车费用中160元有票据,已予支持,其要求补判的100元系白条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20元财产保全费。原审判决已在案件受理费部分予以处理,周宁远要求再补判没有依据。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结合当地实际酌定每天按50元也无不当,况且原审判决已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增加已体现了对周宁远的照顾,故周宁远要求增判误工费也不能成立。 综上,周宁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宁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小军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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