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水,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中,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芝元,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金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一审被告:黄留雨,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再审申请人周口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海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移动公司)、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孟金阳及一审被告黄留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旺公司申请再审称:1.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混合过错造成的,王海水与周口移动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孟金阳承担次要责任。且孟金阳是在看朋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单位无关,兴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孟金阳为王海水垫支医疗费9410元,原审法院没有扣除。故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孟金阳系兴旺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3月31日晚,孟金阳驾驶PN487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该车辆大灯不亮)为兴旺公司送货,其送完货物返回途中,行至周口市八一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200米处,车辆挂住脱落的光缆线,光缆线将路边的王海水挂倒,造成王海水损伤。孟金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是直接致害人应负主要责任。由于孟金阳是在为公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应由兴旺公司负担。周口移动公司与长通公司分别是光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光缆线脱落形成路障后,未及时发现,且抢修措施不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长通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口移动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海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兴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是否扣除问题。原审法院所确认赔偿王海水的医疗费,并不含孟金阳垫支医疗费9410元。兴旺公司该再审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兴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刘连忠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