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5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苏洪涛,男,回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骆洪欣,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利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俊亚,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王圣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苏洪涛、骆洪欣因与被申请人程利敏、司俊亚及一审第三人王圣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洪涛、骆洪欣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司俊亚开发涉案房地产时公开声明涉案小区的房屋三层以下安置被拆迁户、四层以上对外出售。苏洪涛、骆洪欣于2009年3月11日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一套四层房屋并均已装修入住,2010年9月22日司俊亚又与程丽敏签订补充协议,将苏洪涛、骆洪欣已入住的房屋作为拆迁补偿换置给程丽敏,该补充协议与房地产开发时的公开声明相违背,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不应支持。(二)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夏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司俊亚承认其委托祝东风销售房屋、祝东风已将销售房款上交等事实;祝东风在本案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司俊亚委托负责涉案小区四层以上房屋的销售工作;苏洪涛、骆洪欣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款证明、装修居住证明以及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祝东风与苏洪涛、骆洪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一)苏洪涛、骆洪欣称涉案小区房屋三层以下安置被拆迁户、四层以上对外出售,但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不能因此否定司俊亚与程丽敏签订的拆迁补偿换置协议的法律效力。程丽敏第一次签订拆迁补偿换置协议在2008年7月21日,因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被司俊亚另行出售,于2010年9月22日与司俊亚重新签订了拆迁补偿换置协议,无证据证明程丽敏与司俊亚签订拆迁补偿换置协议系恶意串通。(二)骆洪欣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落款处没有签字,该合同欠缺必要的成立要件。即使司俊亚认可其委托祝东风售房,苏洪涛、骆洪欣已装修入住涉案房屋,但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之前,司俊亚有权选择涉案房屋的销售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生效判决支持程丽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洪涛、骆洪欣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人的损失可向司俊亚另行主张。 综上,苏洪涛、骆洪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洪涛、骆洪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恺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