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 1988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堂,男, 1953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青,女, 1986年5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学增,男, 1959年6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青、曹学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阳,男, 1986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静、曹青,原审被告曹学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洪瑞,被上诉人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堂,被上诉人曹青、原审被告曹学增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在濮阳市金堤路颐和花园东门南100米处,曹青驾驶其父曹学增的豫JCH366号轿车由濮阳市金堤路路东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着李静沿金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李静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748.33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静无事故责任。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李静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李静支付鉴定费700元。曹青已向李静支付赔偿款6109.4元。 另查明,李静系濮阳市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400元。护理人员李建堂,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 又查明,事故车辆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设与曹青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1、李静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2748.33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参照其被实际扣发的10200元计算; 3、因李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其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85天,1人护理,计算为5507.53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85天计算为1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5天计算为255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85天计算为1700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20%,计算为72779.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李静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 9、李静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等,依据李静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事故给李静造成的财产损失。 以上损失共计117885.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静各项损失共计117885.06元。曹青向李静已支付的赔偿款6109.4元,由保险公司从李静的赔偿款中代曹青扣除。被代扣的赔偿款6109.4元,由保险公司向曹青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静各项损失共计111775.66元;二、驳回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曹青负担135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50元。 上诉人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998.33元,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违反交强险合同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048.33元。 被上诉人李静、被上诉人曹青、原审被告曹学增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曹青驾驶轿车与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毁损、摩托车乘坐人李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曹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静无责任。因曹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强调其对受害人损失的保障和填补功能,故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请求医疗费用分责任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700元系李静因交通事所遭受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请求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