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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与安军伟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赵玉,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军伟,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与被告安军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赵玉,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军伟,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与被告安军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安军伟及委托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军伟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结婚, 2012年腊月4日生育女儿安XX。由于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常因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家人视我为外人,导致夫妻矛盾加剧,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万元;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价值10万元),嫁妆等个人生活用品归我所有。

被告安军伟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与被告安军伟于2011年正月初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初八日举行结婚仪式,2月17 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腊月初四日(阳历2013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安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家人发生口角,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赵玉以与被告安军伟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及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生女安诗佳现随原告赵玉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39寸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凤达电脑、美的饮水机、面条机各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万年历、电脑桌、餐桌各一个,五高低组合柜、五组合条几、皮质沙发各一套,椅子6把。2012年4月6日以被告父亲安铁柱名义购买二手农用车一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赵玉与被告安军伟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女儿安XX的出生,原、被告均对女儿疼爱有加,夫妻之间也必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然有为琐事生气、吵架的情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发生矛盾,并没有与被告直接发生冲突。被告也表示今后会努力在婆媳及家人之间做好沟通工作,力争化解家人之间的误解,改善家人之间的关系,足以表明被告对双方婚姻的珍惜与留恋,同时也说明其对家庭具有的一定的责任心,充分体现了被告安军伟渴望建立美满家庭的愿望。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赵玉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 〇 一 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许  士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