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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令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赵旭、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一初字第866号 原告孔令祥,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一初字第866号

原告孔令祥,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旭,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旭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孔令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赵旭、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告赵旭和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3时50分,王长健驾驶豫AF2216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豫AF2216号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37KM+700M处,在快车道内撞击赵旭驾驶的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更车道的豫EM1685/豫EM8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豫豫AF2216号客车驾驶员王长建、及原告、兰沛锦、朱怀明、叶国祥等九人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赵旭驾驶的EM1685/豫EM886半挂车属安运公司所有,并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同时交强险应考虑其他人员损失,按比例分配。三者险部分我方可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发票二份;3、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4、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5、居住证明一份;6、鉴定书一份。

被告安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单四份及委托管理合同一份。

被告赵旭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5日3时50分,王长健驾驶豫AF2216号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37KM+700M处,在快车道内撞击赵旭驾驶的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更车道的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豫AF2216号客车驾驶员王长建及乘客原告、兰沛锦、朱怀明、叶国祥、吴长军、周健、杨培茹、武立军等九人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旭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长健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兰沛锦、朱怀明、叶国祥、吴长军、周健、杨培茹、武立军在事故中无责任。豫AF2216号客车车主为王建设,该车挂靠在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旭,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7.05元,医嘱出院后继续适当治疗,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妥善转运;2012年7月20日,原告入住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于2012年8月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98.5元。2013年4月19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自2003年起在太康县城居住,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为:医疗费24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三项合计3165.55元。误工费6191.2元(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09天),护理费6790.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09天),伤残赔偿金4088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六项合计为60865.9元。

另查,事故造成兰沛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55099.01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餐费等损失141771.42元,造成兰沛锦笔记本电脑损失6413.34元;王建设支付受伤人员检查、医疗费用29242.3元,赔偿受伤人员38500元;造成王建设停运损失56202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人员转运费6500元。兰沛锦、王建设已分别在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主车豫EM1685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豫EM886挂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伤残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规定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位人员受伤,王建设作为豫AF2216号客车车主在事故后积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和赔偿,故原告、兰沛锦的人身损失和王建设支付受伤人员的检查、医疗费用、赔偿给人员的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同等比例受偿,兰沛锦、王建设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亦按同等比例受偿。被告赵旭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王长健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公司作为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王建设和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AF221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车主亦应依法承担责任。因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依次对原告及兰沛锦、王建设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王建设、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兰沛锦、王建设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337.65元,赔偿兰沛锦16543.29元,赔偿王建设3119.0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530.6元,赔偿兰沛锦129344.2元,赔偿王建设3512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兰沛锦358.71元,赔偿王建设3641.29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有损失8163.21元,兰沛锦尚有损失157037.57元,王建设尚有损失90958.74元,合计为256159.52元;依责任比例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应赔偿原告5714.25元,赔偿兰沛锦109926.3元,赔偿王建设63671.12元,合计为179311.6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偿。因鉴定费用是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祥61582.49元;

二、驳回原告孔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被告赵旭、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华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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