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伊少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八),男,1980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至8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二人合伙在伊川县白沙镇白沙村开设一游戏厅,购置三台用于赌博的“水浒传”游戏机和一台“彩金宏辉”游戏机,并雇用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为玩家上下分,李某某组织参赌人员李某某、齐某某、袁某某、陈国飞、武汉强、尹跃民、李令民、周正伟、周聚刚、戴晓辉等人参与赌博,游戏厅经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非法获利5100元,由二人平分。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齐某某、袁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华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及扣押账本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销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其中交公安机关罚款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其中交公安机关罚款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其中交公安机关罚款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学艺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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