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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卫强与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刘东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20号 原告高卫强,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20号

原告高卫强,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方,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杨志斌,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卫强与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刘东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杨志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刘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刘东方让其的铲车前往被告鼎鑫公司处平整场地,共干4天,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小时120元,共计3840元,由经手人刘东方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840元。

被告鼎鑫公司辩称:2012年初,张永森以600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杨志斌处购买鼎鑫公司。后杨志斌于2012年12月25日给其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1年元月1日前鼎鑫公司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因杨志斌未给其交账册,故其无法核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否存在。现杨志斌不认可该债务,即使债务存在,也应由杨志斌归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东方辩称:第三人杨志斌让其负责公司筹建工作,是其联系原告给被告鼎鑫公司干的活,因其不管理公司公章,故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经其手联系的活,其从未向鼎鑫公司交过账,公司也基本未付过款。原告起诉的3840元欠款应由被告鼎鑫公司偿还,其不应还款。

第三人杨志斌述称:其任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刘东方是负责公司的基建筹建工作,其让刘东方联系原告高卫强给鼎鑫公司干过平整场地的活,具体费用其不清楚。公司筹建时,其、杨亚峰、刘东方、王宁均给公司联系过活,谁联系,谁出手续,每个人经手的手续都交到公司账上了。公司账册其已交给张永森,债权人向公司要钱时,凭条和公司的帐核对一致后,公司给债权人付款或者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正规手续。其对未盖公司公章的欠条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其劳务款3840元。

被告鼎鑫公司及第三人杨志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东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1份。 证明第三人杨志斌承诺承担公司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债务,原告主张的欠款如存在,应由第三人杨志斌归还。

原告、被告刘东方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杨志斌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东方及第三人杨志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鼎鑫公司及第三人杨志斌虽不认可,但杨志斌认可刘东方负责公司的筹建工作,让刘东方联系原告高卫强给鼎鑫公司干过平整场地的活,现被告刘东方作为经手人对该证据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第三人杨志斌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不予涉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原告的铲车给被告鼎鑫公司平整场地,完工后由当时鼎鑫公司负责筹建工作的刘东方以经手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高伟强煤场铲车工时费叁仟捌佰肆拾元整,共计时4天×每天8小时×每小时120元=3840元  鼎鑫机动车检测公司  经手人:刘东方  2008年10月8号”。其后,张永森从杨志斌等股东手中接收了鼎鑫公司的资产,公司名称未变,法定代表人由杨志斌变更为张永森。2012年12月25日,杨志斌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担2011年元月1日前鼎鑫公司所有的债务。原告的劳务款384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鼎鑫公司平整场地的工时费3840元,第三人杨志斌虽不认可,但其认可让被告刘东方联系原告高卫强给鼎鑫公司干过平整场地的活。现被告刘东方作为该活的经手人对此认可,予以认定。被告鼎鑫公司辩称第三人杨志斌承诺2011年元月1日前公司所有债务由其承担,该债务如存在,应由第三人杨志斌偿还。因杨志斌的承诺系其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鼎鑫公司支付3840元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刘东方支付上述欠款,因刘东方系当时鼎鑫公司负责筹建工作的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卫强3840元。

二、驳回原告高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