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6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明存,女。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13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 > 辩护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玉良,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7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子亮,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7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荣兰,女。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14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硕,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归子学,男。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经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归子学、程明存、姚玉良、王子亮、何荣兰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明存、姚玉良、王子亮、何荣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明存、姚玉良、王子亮、何荣兰及原审被告人归子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归子学将从家中走失的被害人曹永风(精神不正常,新野县王集镇徐埠口村人)带到新野县城,通过被告人程明存、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等人介绍,以6000元价格卖给邓州市汲滩镇糜渠村村民杨文龙为妻,后五被告人将6000元分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归子学、程明存、姚玉良、王子亮、何荣兰的身份情况。 2、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归子学因犯拐卖妇女罪所受前科刑事处罚情况。 3、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证实邱秀丽于2012年9月16日到该所报警称其母亲曹永风走失。 4、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从被告人程明存家扣押被害人曹永风的自行车,发还给其女儿邱秀丽。 5、新野县广播局证明、寻人启事证实曹永风失踪后其家人在电视台播发并张贴寻人启事寻找的事实。 6、证人曹某某证实听杨文龙说他接了个新野女人,后由其联系女的家人将女的接回。 7、证人邱某某证实其精神不正常的婶子曹永风在新野县城走失后,通过曹某某在杨文龙家找到。 8、证人邱某某证实在杨文龙家找到2012年9月16日精神不正常走丢的母亲曹永风。 9、证人杨某某证实通过姚玉良等人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将精神有些不正常的曹永凤卖给自己为妻。 10、证人曹某某邻居秦某某、邱某某、蔺某某均证实曹永风精神不正常,有时清醒,有时糊涂。 11、被害人曹永风陈述证实一个姓归的新野人将其领到新野县城,又通过他人将其领到元庄一个老头家。 12、被告人归子学、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均供认2012年9月,结伙将曹永风以6000元价格介绍给邓州市汲滩镇村民杨文龙为妻。 原判认为,被告人归子学、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归子学供认其伙同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将曹永风介绍给杨文龙为妻,获款1000元,其供述拐卖妇女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供述的事实相一致。程明存、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本案中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程明存不是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故判决:一、被告人归子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何荣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4000元)。三、被告人王子亮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4000元)。四、被告人姚玉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800元)。五、被告人程明存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明存、姚玉良、王子亮、何荣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未拐卖妇女,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宣告无罪。 辩护人金春波、郑硕均未提交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明存、姚玉良、王子亮、何荣兰及原审被告人归子学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程明存、姚玉良、王子亮、何荣兰伙同归子学结伙拐卖妇女,系共同犯罪。程明存、姚玉良、王子亮、何荣兰的上诉理由,经查,四人伙同归子学以说媒为名,将曹永凤拐卖给杨文龙,程明存、姚玉良、王子亮、何荣兰、归子学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曹永凤的陈述及证人杨文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程明存、姚玉良、王子亮、何荣兰关于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刘子国 代理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锐 |
上一篇:原告高卫强与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刘东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