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法民初字00207号 |
原告郑海霞,女,汉族,1981年12月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伟锋,男,汉族,村民,1979年出生。 原告郑海霞诉被告霍伟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伟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不断吵架,原告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霍某(8岁),现随被告生活,次子霍某某(5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的嫁妆原告自愿放弃。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不断生气,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 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人所生男孩的抚养问题,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海霞提出与被告霍伟锋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长子霍某(8岁),随被告生活。次子霍某某(5岁)随原告生活。二人互不负担抚养费。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审判员 潘 恒 修 审判员刘 立 民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 常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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