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二初字第259号 |
原告洛阳金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楼29栋1204室。 法定代表人秦恭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臣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金飞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王城大厦东座15楼。 法定代表人范晓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金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诉被告洛阳金飞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金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臣献,被告洛阳金飞亚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金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申办“道路照明三级资质证书”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依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资料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道路照明三级资质证书”。委托代理费用为4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20000元,资质材料到建设厅时支付15000元,资质证书打出后支付剩余款项7000元。合同还约定,“若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有关部门不受理材料,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受理委托后,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有关部门递交了资料,经过审查,已经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只剩下打印资质证书就能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领取资质证书的必要资料(生产安全许可证),而导致出证部门不予受理出证。被告以此为由在支付完第一笔款项的20000元后,拒不支付22000元的剩余款项。经多次协商不成,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剩余委托代理费22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金飞亚照明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12.3.9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办道路照明三级资质,协议双方对被告应当提交的资料清单及原告办理资质的办理期限进行了约定,在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交全部资料后,因原告的因素导致该资质久久不能办理,被告本身自己也完全可以去申办该资质,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对期限的承诺才委托给原告办理,原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导致双方所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向其提供生产安全许可证,导致不能办资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原告许诺可以为被告办理该资质及双方签订协议时均未要求被告提供生产安全许可证或明确告知被告没有该许可证将无法办理资质的行为,事实是,在协议约定的办理期限即将届满后,原告才向被告提出此要求,原告据此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代理行为的全部义务,并主张代理费的做法事实是在逃避自己的违约责任。3、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被告办资质的期限产生了相当的延误,原告行为是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无意义行为,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原告)依据甲方(被告)提供的有关资料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道路照明三级资质证书”事宜,乙方的办理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6-8个月,以河南省建设厅网站公示资质批准合格为准。二、委托代理费用为4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20000元,资质材料到建设厅时支付15000元,资质证书打出后支付剩余款项7000元。三、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资质未能上报完成则乙方应退还甲方所有费用;若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有关部门不受理材料,对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金飞亚公司向原告金坛公司支付了20000元。原告金坛公司也依约为被告申请办理“道路照明三级资质证书”的相关事宜。2012年11月19日河南省建设厅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建筑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通过了被告的申报事项。由于该日期比双方协议约定的日期晚了10天,被告金飞亚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22000元。原告金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金飞亚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22000元。由于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延迟公示的违约责任,且被告金飞亚公司并未反诉,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金飞亚公司认为延迟十日公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金飞亚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剩余的款项共计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洛阳金飞亚照明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 红 雨 审 判 员:李 子 鸣 代审 判 员:杨 峥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秦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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