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修院,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2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修院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与货场路交叉口北侧路西“豪门名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霍××放的一辆“时风”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及车上物品价值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修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陈述,证人霍××、孙××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赃物拍照、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修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修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黄 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自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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