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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中现诉周许涛、杨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宋中现,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许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帅超,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宋中现,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许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帅超,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男,汉族,1955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741070-X。

负责人郭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延昭,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中现诉被告周许涛、被告杨帅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现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杨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中现诉称,2013年5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帅超驾驶豫DHR376号轿车在汝州市207国道1477+200米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第5、6颈椎间盘突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5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帅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DHR37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许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我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近三个月,花费近40000元,后由于病情恶化又转至上级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周许涛在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便不再支付。我请求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共计97028.09元,扣除被告杨帅超和被告周许涛共同垫支的13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剩余的84028.09元。手术费、伤残鉴定等将在评残后另行起诉。

被告杨帅超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周许涛驾驶豫DHR376号轿车的,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周许涛5000元,双方并达成赔偿协议,该车事故的一切赔偿费用,均由周许涛承担,与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周许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DHR376号轿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因此所发生的事故费用我公司仅对分项范围限额内合理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由造成此次事故的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司法鉴定评估费及诉讼费,仅承担1万元以内的医疗费,对超出了1万元的限额不承担责任。郑州市宝康意植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是否应该购买康复器材,应当有相应的医疗部门出具相应的医嘱,如无医嘱,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出具的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因其在此未进行治疗,不应支持。原告五、六颈椎间盘突出病害属慢性病,不可能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原告治疗颈椎病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肝肾亏虚,此病例不应当属于此次事故造成,因此所产生的相应的医疗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费用太高,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帅超驾驶豫DHR376号轿车在汝州市207国道1477+200米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宋中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中现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宋中现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第5、6颈椎间盘突出。宋中现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79天,加上支付输血费用1198元,右胫腓骨矫形器材费用1900元,共支付医疗费用35833元。后因病情恶化2013年8月11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用41026.7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宋中现住院过程中,被告周许涛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杨帅超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2013年 5月30日,原告宋中现支付司法鉴定费550元。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5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帅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中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帅超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10401412227,有效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肇事车辆豫DHR37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许涛,其机动车行驶证档案编号为410403065839,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宋中现所驾驶豫DAL646号小飞鹿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受损金额为295元,原告宋中现支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费100元。原告宋中现向本院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数额为2238元,未提供本人及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

上述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3]第5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及河南省运输客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5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杨帅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和原告宋中现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原告宋中现未提供本人及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其在本市及郑州市住院的情况,其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宋中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6859.79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40元/天/人×1人×152天);(三)营养费1520元(10元/天×15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0元/天×152天);(五)误工费6080元(40元/天×152天);(六)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95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宋中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八)鉴定费550元和价格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024.79元。扣除被告周许涛和被告杨帅超在事故后垫付的1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50元和价格评估费100元,原告宋中现未得到赔偿的该部分损失为82374.79元。

因肇事车辆DHR37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下余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该公司直接向原告宋中现进行赔付。鉴定费550元及价格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杨帅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中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等共计82424.79元。

二、被告杨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中现鉴定费550元和价格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宋中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宋中现负担50元,被告杨帅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河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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