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小民初字第156号 |
原告陈小旗(陈小奇),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红涛,男,37岁。 被告石营晓,女,成年。 原告陈小旗(陈小奇)诉被告郭红涛、石营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涛、石营晓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曾承建二被告厂内的地面硬化工程,后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有28000元未予支付,故诉求二人连带清偿该款。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但在庭后提交了对本案的意见:对原告在庭审笔录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之所以没给原告付清余款,是因为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 审理查明,2011年末,二被告将自家工厂内的地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6月份施工完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余万,二被告向原告付了大部分款项后,仍有38000元未予付清。2012年11月3日,在孟津县麻屯镇政府相关领导的主持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保证),上面显示:今欠陈小奇叁万捌仟元整,并由二被告的签名、按印。2012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方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方,在如期提交了劳动成果后,依法负有请求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二被告作为定作方,亦依法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同时,二被告通过出具“保证”的形式对还款义务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对原告合法权利的认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在欠款凭证上签名按印,故应视为利益共同体,其共同受益、共担风险,依法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为准。被告方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红涛、石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小旗(陈小奇)连带清偿工程款2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红涛、石营晓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梦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