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3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利,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市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利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红利在为辉县市中医院供应骨科耗材期间,为了让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另案处理)照顾其耗材生意,并顺利结算货款,先后25次向赵某某行贿80 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红利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红利以焦作新港、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向辉县市中医院供应骨科耗材期间,为了让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另案处理)照顾其耗材生意,并顺利结算货款,先后25次向赵某某行贿80 000元。 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红利以每次2000元的数额,先后8次到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共计16 000元。 2011年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红利以每次2000元、3000元不等的数额,先后9次到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共计23 000元。 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红利以每次5000元的数额,先后7次到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共计35 000元。 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红利到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焦作市公安局王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红利出生于1979年3月28日;2、干部任免呈报表,证实赵某某的任职情况;3、辉县市中医院供货统计表、明细分类账,证实焦作市新港、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辉县市中医院供货、结算的情况;4、焦作市新港、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红利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辉县市中医院发生业务关系,王洪利的行为均属个人关系,与公司无关;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焦作市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2007年开始给其院供应耗材。从2009年至2013年1月份期间,王红利为了让其照顾中医院的耗材生意,顺利结算耗材款,每次以2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数额,在其办公室共计送给其现金80 000元。这80 000元其花了一部分,一部分用于购买房了;7、被告人王红利供述,2006年至2012年10月,其挂靠在焦作市新港、吉太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辉县市中医院供应骨科高质耗材。2012年10月自己注册成立焦作贝思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2009年至2013年1月份期间,其为了能够让赵某某照顾其耗材生意,并顺利结算货款,先后25次共计送给赵某某现金80 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利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王红利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红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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