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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梅荣与被告欧阳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于梅英。 委托代理人许艳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康。 原告于梅荣与被告欧阳康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席长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然,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于梅英。

委托代理人许艳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康。

原告于梅荣与被告欧阳康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席长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然,被告欧阳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被告强行占原告的宅基地,并 经 中间人强行给付原告10000元钱,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几次向被告退还10000元钱,被告就是不收,历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今年初,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上盖房,但被告阻止原告使用。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使用该宅基地、双方的买卖宅基地无效.宅基地归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这回事,被告没有盖房、栽树,被告没有强制占用宅基地,被告是通过中间人买的地,被告与原告就没有见面协商。

经审理审判,2009年间,原告于梅英找邻居丁东海,让其帮忙把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出卖给别人,丁东海找到被告,并以18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宅基地卖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买地款,下余8000元约定签手续时再付。后来原告不同意转卖该处宅基地,便退还被告的款10000元,被告不予接收,后经该村委会调解无果。目前,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生长着原告种植的树木。

以上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且不属于同一自然村,原告拥有该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事实,实质上为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其买卖合同对应的标的物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就该争议的土地的买卖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原告出卖的宅基地应归原告继续使用,被告不应当阻碍其使用,原告返还给被告支付的10000元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梅英与被告欧阳康双方买卖土地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欧阳康返还给原告于梅英所使用的土地;原告  于梅英返还给被告欧阳康支付的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长风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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