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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小保诉被告陈浩、李玲、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马小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李玲,女,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新运,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马小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李玲,女,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新运,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毕伟。(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玉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小保诉被告陈浩、李玲、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保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陈浩,被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约下午五点左右,被告陈浩驾驶李玲的京P5E032号轿车行至寨息路时,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小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寨河镇卫生院和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陈浩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玲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 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陈浩、被告李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31778.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浩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多少我就赔多少。

被告李玲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有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陈浩驾驶京P5E032号轿车沿寨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因避让对方来车,驶入路左,将前方由南向北靠路右边行走的原告马小保撞伤。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小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小保2011年10月29日寨河卫生院花医疗费591元,20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194.64元,201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花医疗费35672.87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在寨河卫生院花医疗费4329.60元,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花医疗费14808.72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花医疗费12120.18元,2012年11月27日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由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小保伤残等级为X级,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京P5E032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玲,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陈浩,陈浩具有驾驶资格,二人系借用关系。

在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马小保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由父母照看其上学。

上诉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费证明和收据;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账单据;寨河镇卫生院和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单;寨河镇钱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小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马小保赔偿标准问题,因为原告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属于居住在城镇,且家庭收入来源也在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马小保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是在校学生,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玲借给被告陈浩使用车辆并无过错,被告陈浩具有驾驶资格,因此由被告陈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68717.01元(591元+1194.64元+35672.87元+4329.60元+14808.72元+12120.18元);2、护理费16911.37元(1人×261天×23650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261天×30元/天);4、营养费2610元(261天×1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815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马小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130.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陈浩赔偿原告马小保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即61326.61元(148157.58元-86130.97元-700元)×70%,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陈浩赔偿原告马小保鉴定费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马小保承担800元,被告陈浩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学 珠

                                             审  判  员  吴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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