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1)济刑初字第40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帮定,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5月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振红,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安。 被告人张秋收,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人黄亚红,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帮定、杨振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秋收、黄亚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超、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帮定、杨振红、张秋收、黄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11月份至2011年7月份间,被告人程本才(另案处理)、詹帮定、杨振红等人交叉作案,先后窜至济源市双桥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和某某区、济源市某某镇史寨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移动基站、济源市轵城镇某某村三队电房、济源市王屋镇新林村某某化工厂、济源市梨林某某村石料厂、济源市承留镇某某村、济源市下冶镇某某村、济源市大峪镇某村、济源市坡头镇某某村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线、电缆及变压器铜芯,并多次与被告人黄亚红联系,由黄亚红驾驶出租车将部分赃物运至被告人张秋收处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其中,被告人詹帮定参与破坏电力设备6次,价值59 500元;被告人杨振红参与破坏电力设备7次,价值 66 300元;被告人张秋收、黄亚红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价值59 5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詹帮定、杨振红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秋收、黄亚红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帮定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变压器,只是受杨振红的指使联系了出租车司机黄亚红。 被告人杨振红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轵城镇槐滩村的变压器,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听从詹帮定的指使。 被告人张秋收、黄亚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詹帮定伙同被告人杨振红、程本才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窜至济源市王屋镇新林村某某化工厂,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该厂内的变压器撬开,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偷走,并将铜芯用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包装后藏到下冶镇三教村某某公司附近的路边,后返回市区。由詹帮定、杨振红二人联系被告人黄亚红驾驶出租车返回到藏铜芯的地方,由詹帮定联系被告人张秋收,将该铜芯卖给张秋收,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8 000元。 2、2011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詹帮定伙同被告人杨振红、程本才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窜至济源市梨林某某村石料厂,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该厂的变压器撬开,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偷走,并将变压器铜芯用编织袋装好后藏到梨林镇瑞村桥南侧207国道边,后返回市区。由詹帮定、杨振红二人联系被告人黄亚红驾驶出租车返回到藏铜芯的地方,由詹帮定联系被告人张秋收,将该铜芯卖给张秋收,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变压器价值8 500元。 3、2011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詹帮定伙同被告人杨振红、程本才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窜至济源市承留镇卫佛安村,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该村的一台变压器撬开,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偷走,并将变压器铜芯用编织袋装好后藏到该村村北的路边,后返回市区。由詹帮定、杨振红二人联系被告人黄亚红驾驶的出租车返回到藏铜芯的地方,由詹帮定联系被告人张秋收,将该铜芯卖给张秋收,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0 000元。 4、2011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詹帮定伙同被告人杨振红、程本才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窜至济源市下冶镇三教村,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该村井沟居民组十字坡地内的一台正在使用的照明变压器撬开,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偷走,并将变压器铜芯用编织袋装好后藏在下冶镇三教村达利锌业公司附近的路边,后返回市区。由詹帮定、杨振红联系被告人黄亚红,由黄亚红驾驶出租车返回到藏铜芯的地方将被盗变压器铜芯装车,由詹帮定联系被告人张秋收,将该铜芯卖给张秋收,所得赃款挥霍。造成该村170户居民家中停电。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0 000元。 5、2011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詹帮定伙同被告人杨振红、程本才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窜至济源市大峪镇朝村,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该村杨庄居民组杏树洼岭上的一台变压器撬开,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偷走,并将变压器铜芯用编织袋装好后藏到该村村北“封门桥”南侧的路边,后返回市区。由詹帮定、杨振红二人联系被告人黄亚红驾驶出租车返回到藏铜芯的地方,由詹帮定联系被告人张秋收,将该铜芯卖给张秋收,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变压器价值5 000元。 6、2011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詹帮定伙同被告人杨振红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窜至济源市坡头镇粟树沟村,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该村背影坡上的一台变压器撬开,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偷走,并将变压器铜芯用编织袋装好后藏到该村村西克留路边,后返回市区。由詹帮定、杨振红二人联系被告人黄亚红驾驶出租车返回到藏铜芯的地方,由詹帮定联系被告人张秋收,将该铜芯卖给张秋收,所得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变压器价值 8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秋收退出赃款2 000元,被告人黄亚红退出赃款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詹帮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杨振红、程本才三人骑着杨振红的摩托车一起去偷过五、六次变压器,时间是七月份到案发,到轵城镇去过四次,到承留去过一次,到王屋去过一次,每次都是杨振红骑摩托车叫其,再叫上程本才,但到那里后,变压器上有电,不敢偷就又骑车回来了。其帮杨振红和程本才卖过偷来的变压器,一共三次。第一次大概是2011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三、四时许,杨振红与其联系后,其找了一辆出租车接上杨振红,由杨振红指路往五三一方向走,到王屋镇小有河后,又顺着小有河往南顺着柏油路一直走到一个三岔路口的拐弯处时,其和杨振红到路边把三个装有东西的编织袋掂到出租车后备箱内,往济源回时其用电话给沁阳的老张联系,并将东西卖给了老张,共计2 600元,其给了司机150元钱,杨振红给了其400元钱,其知道变压器铜芯是杨振红偷的。第二次是7月15号到7月20号这几天里的一天,早上5时许,杨振红给其打电让其联系出租车。其坐出租车接上杨振红,到王屋封门村牲畜防疫站门口往右拐走了几百米,到封门村的桥上。其和杨振红下车到路边树林里拿了三个装有东西的编织袋,装到车后备箱内,然后去沁阳老张家,把东西卖给了老张,共117斤,得赃款2 460元。其给了司机100元车费,杨振红给了其300元。第三次和第二次中间隔了五、六天,是7月25号左右的一天凌晨二时许,杨振红与其联系后,其叫上出租车,三人开车沿着黄河大道往西,又往南走了大概有半个小时,是在山沟里走,到一个村子里后,在一条小水渠边,其和杨振红把放在水渠沟边的三个袋子放在后备箱里,拉到沁阳卖给了老张,共142斤,老张先给了3 000元。其给了司机150元车费,杨振红给了其600元。变压器铜芯是杨振红和谁偷的不知道,其和杨振红、程本才夜里一块骑摩托车去轵城、承留乡下踩点,看看有没有合适的机会去偷点东西。在承留一个村里,看到一个变压器,杨振红提出偷变压器,但是由于天下雨,就没有偷。 2、被告人杨振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共偷了四次变压器。第一次偷变压器是还没收麦子的时候,其和詹帮定预谋后,准备了作案工具,到王屋镇小有河桥附近,盗窃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到路边以1 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事先联系好的收废品的人。其给詹帮定分了600元。 第二次是收完麦子以后的一天晚上八、九时许,其和詹帮定、程本才骑摩托车到王屋那个交警塑像那向左拐,走了有二十多分钟的一个地方,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第二天詹帮定联系出租车,和其一起将铜芯拉到梨林镇桥头村济源与沁阳交界的地方,交给路边骑摩托三轮车的一个男的。后詹帮定说卖了3 000元,给了其1 000元,给了程本才1 000元。 第三次距第二次有十几天时间的一天晚上八、九时许,其和詹帮定、程本才三人骑着摩托车到一个堆石头的厂里。将该厂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詹帮定与其乘上次那辆出租车,将变压器的铜芯拉到梨林桥头村,卖给了上次那个收铜芯的人。后詹帮定给其分了700元。 第四次是距第三次有二十多天,晚上八、九时许,其和詹帮定、程本才三人骑摩托车到王屋镇小有河桥向左拐十来里的地里,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詹帮定和其坐上次那辆出租车又到桥头村附近,将铜芯卖给了上次那个男的。詹帮定后来给其分了700块钱。 3、被告人张秋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6月至7月份,詹帮定、杨振红乘坐一辆出租车先后6次到其家里或在其村村头附近卖给其铜线圈,每次的时间都是4点半到6点之间,每次其均将钱给了詹帮定,6次大约共计12 000余元。其开始没有问他们,也怀疑来历不明,很可能是偷的,但想挣些钱,所以也不关心他们是从哪里弄的。 4、被告人黄亚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1年6月份至7月份,共帮詹帮定拉了六次货,曾去过下冶、轵城瑞村、承留镇卫佛安、王屋动检站附近、坡头镇等地方。这六次拉的都是变压器铜芯,其中有一次还有一盘铜丝。每次去都是詹帮定用电话和其联系,其接上詹帮定,再接着另外一个戴眼镜的人,由戴眼镜的人指路到目的地。装上铜芯后再将铜芯拉到沁阳一个村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第一次的时候,其没有问过拉的是什么东西,也问过他们为什么半夜去拉东西,他们说这些东西是他们收的电机铜线,当时其说哪怕是偷的东西,其只管开车挣车钱。六次詹帮定共给其750元车费。 5、同案犯程本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詹帮定、杨振红预谋后窜至下冶镇一个村地里,将一台变压器从电线杆上卸下来,将变压器拆开将铜芯抽出来,用编织袋装好,返回市区后,由杨振红和詹帮定联系买主,后其分了300元。三人没有具体商量怎样分工,但詹帮定是组织者,因为到现场后,都是詹帮定指挥他们干,并在一边放风,得手后由詹帮定和杨振红一起去卖,卖完后,也由詹帮定分钱。作案用的工具是三人兑钱买的。在庭审中程本才辩称盗窃轵城镇槐滩村的变压器时杨振红未参与,侦查机关讯问时其说错了。 6、被害单位某某化工厂职工侯守贵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8时许,其发现某某化工厂的一台变压器的外壳被人拆下扔到山坡的草丛中,里边的铜芯不见了。变压器位于厂北边的山坡上,距离地面大概4米左右的两根电线杆之间,一年多不用了,变压器上没有电。 7、被害单位梨林某某石料厂职工常联群的陈述,证实石料厂一月前停业整顿没有生产,2011年6月25日早上7时许,看门的工人说厂里的变压器被盗了,其到现场看见变压器躺在地上,里面的铜芯不见了。变压器2009年安装的,工厂停工了没有用。 8、被害单位承留某某村电工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7日早上10时,群众发现变压器被盗了,其到现场见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变压器是2011年5月15日刚安装,价值17000元,2011年7月3日村里群众看见变压器还在,用于抗旱,正在使用。 9、被害单位下冶镇供电所配电班班长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7月18日晚上,下冶镇三教村的变压器铜芯被盗了,变压器掉在地上,油倒了一地,里边铜芯不见了。变压器位于三教村井沟居民组十字坡地内。这台变压器用于三教村共170余户的照明用电。 10、被害单位大峪镇供电所职工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0日早上5时许,朝村的刘现才给其打电话说村里没有电了,其六时许到村里查看线路发现杏树岭处的变压器被推翻在地里,铜芯被盗。这个变压器是村中照明用的混电变压器,正在使用。 11、被害单位坡头村某某居民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5日早上6时许,村电工刘某某给其联系称,村背影坡的抗旱用变压器被盗。其到现场看见,变压器被推倒,里边铜芯被盗。变压器是一台抗旱变压器,2007年市电业局配装的,最近两个月没有使用。 12、辩认笔录,证实程本才辩认出杨振红、詹帮定是伙同其盗窃变压器的人;黄亚红辩认出杨振红、詹帮定是多次乘坐其出租车拉铜线圈的人;张秋收辩认出杨振红、詹帮定是多次坐出租车卖给其铜线圈的人。 1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情况。 14、抓获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15、辩认现场笔录,证实程本才、黄亚红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辩认。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詹帮定前科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帮定、杨振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影响了电力设备使用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秋收、黄亚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运输、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红参与破坏轵城镇槐滩村变压器的事实,经查,本起犯罪仅有同案犯程本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程本才在开庭审理时否认杨振红参与了本起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杨振红参与本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詹帮定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变压器,其只是受杨振红的指使联系了出租车司机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振红、张秋收、黄亚红及同案犯程本才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均能证实詹帮定参与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因此,詹帮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帮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秋收、黄亚红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帮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振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秋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亚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陈娟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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