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3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莹斌,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3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莹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20时许,在辉县市冀屯镇益三村海松饭店,被告人王莹斌与安某某发生争执,王莹斌用板凳殴打安某某鼻部,致使安某某左侧上颌骨骨折。安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莹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莹斌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莹斌在辉县市冀屯镇益三村海松饭店喝酒期间,与同在海松饭店的安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莹斌用板凳砸在安某某鼻部,致使安某某左侧上颌骨骨折,安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王莹斌等人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经济损失40 000元。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莹斌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莹斌出生于1990年6月15日;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安某某的受伤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莹斌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投案的情况;4、伤情照片,证实安某某受伤的情况;5、调解协议、收到条,证实2013年8月26日,王某甲、王某乙、王莹斌赔偿安某某经济损失40 000元,并已经履行到底。 (二)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安某某左侧上颌骨骨折,属于轻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其和王莹斌等人在海松饭店喝酒期间,韩某丁、韩某戊与王莹斌等人发生争吵,王某丙来后,和韩某戊、马某某等人再次发生打架,陈阳的头被打烂了;2、证人韩某丁、韩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其和安某某等人在海松饭店喝酒期间,王莹斌和安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王莹斌拿板凳将安某某头面部砸伤。后双方多人又为此发生打架的事实;3、证人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其和韩某丁、安某某等人在海松饭店喝酒期间,韩某丁、韩某戊、安某某等人与另一帮年轻人发生打架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安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海松饭店挨打了,其就到海松饭店,双方又发生打架的事实;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海松饭店有人打架,其到海松饭店后,和韩某戊、马某某等人又发生打架的事实;6、证人任雄伟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其和王莹斌等人在益三村海松饭店喝酒期间,王莹斌和他人发生吵架,王某丙来后,和韩某戊等人再次发生打架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其和王莹斌、陈某等人在益三村海松饭店喝酒期间,王莹斌和安某某发生打架,后其和王某丙与韩某戊、马某某等人再次发生打架的事实;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其和王莹斌等人在海松饭店喝酒期间,王莹斌在饭店大厅里和别人发生了打架,王某丙来后和韩某戊、马某某等人再次发生打架的事实;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其和王莹斌等人在海松饭店单间喝酒期间,韩某丁、韩某戊与王某乙、王莹斌等人发生争吵、打架,马某某拿刀将其头上砍伤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王莹斌在海松饭店吃饭期间,王莹斌与韩某丁等人在饭店大厅发生了冲突,其给王某丙打电话,王某丙来后,很多人跟着到饭店外面,打架场面太乱,记得陈某头上受伤了;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安某某和王莹斌因喝酒问题在其饭店大厅发生争执,王莹斌与安某某用板凳互相砸对方。王莹斌等人与安某某、韩某丁等人为此发生打架。王某丙来后,又与韩某戊、马某某等人再次发生打架的事实;1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在海松饭店安某某与王莹斌发生争吵、打架,后韩某丁与王某丙、王振红等人又发生打架,其去拉架没有拉开,就回家了;13、证人龙启超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在海松饭店喝酒期间,王莹斌不知何故和安某某发生了冲突,王莹斌举起板凳就向安某某砸了一下的事实。 (四)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其和韩某戊、韩某丁、龙某某等人在益三村海松饭店喝酒,韩某丁喊王莹斌喝酒,其扭头看了王莹斌一眼,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王莹斌拿板凳朝其头上、脸上乱打,和王莹斌一起的人也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五)被告人王莹斌供述,2013年1月16日晚,其和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在海松饭店喝酒期间,与安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后两人拿板凳互相对打,其拿板凳抡在安某某的鼻子上,把安某某的鼻子打烂了。后来王某丙来后,和韩某戊、马某某等人再次发生打架,马某某把陈某头上砍伤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后,都散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莹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莹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莹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莹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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