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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2934号 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万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2934号

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万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诉被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30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冀、被告神牛公司的代理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G06-04-0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包括两只中心筒的锅炉配套设备一组。由于被告提供的两只中心筒质量材质不符合标准,致使锅炉多次出现故障,锅炉用户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热电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锅炉故障系两只中心筒的材质不符合标准所造成。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和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原告赔偿西滑封热电厂364257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83397元。这些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质量不符合标准所致,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3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金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期间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心筒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金鼎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鼎公司出售给武陟热电公司的设备验收合格后,2007年10月开始投入运营,2007年12月7日,武陟热电公司通知金鼎公司设备出现问题,金鼎公司即通知被告,被告即派工程师到武陟热电公司处理质量问题,经勘察,发现武陟热电公司控制的温度超过了中心筒极限温度,经协商,被告同意免费更换一个中心筒。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与武陟热电公司共同形成了《验收结论》,并于同日设备进入运营。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原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在此期间内,原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中心筒材质标准与原告和武陟热电公司约定的中心筒材质标准不一致,原告不能以其与武陟热电公司约定标准作为判断被告的标准,更不能以其与武陟热电公司之间发生的损失向被告追偿。3、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时,依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技术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2组复验样棒,该样棒系检验被告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4、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武陟热电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中心筒的维修更换责任由原告承担,已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同时,原告提出2个中心筒均不符合质量标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仅是南侧的中心筒出现问题,北侧的中心筒并未出现问题,而这两个中心筒系一炉钢水浇注成的,材质标准一致,说明系使用不当,并非质量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个中心筒的价格为78520元,而武陟法院判决中心筒的价值为2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系包退、包换和包修,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一个中心筒的价格39260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9日,原告金鼎公司与武陟热电公司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并附技术协议书。约定金鼎公司供给武陟热电公司锅炉一台。2006年2月10日,金鼎公司致函武陟热电公司:中心筒材质RM235,经咨询国内多家铸钢生产单位无此材料,请求更改为耐高温抗磨损材(附该材料的额技术说明书。技术说明书的落款为山东东方金丹特种钢有限公司技术部)。2006年4月5日,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G06-04-06《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神牛公司向原告金鼎公司供应包括2个中心筒在内的锅炉配套设备一组。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合同,2006年6月,原告金鼎公司将锅炉运至武陟热电公司进行安装,2006年7月5日验收合格,2007年7月10日,武陟热电公司投产使用,2007年12月5日,该锅炉发生故障,2007年12月7日,武陟热电公司函告原告金鼎公司,原告金鼎公司接通知之后,即和被告神牛公司共同派人到武陟热电公司进行处理,2007年12月19日,武陟热电公司、原告金鼎公司、被告神牛公司三方的代表共同出具了《验收结论》,内容为:武陟县西滑封热电公司75t/hCFB锅炉(4﹟炉)运行中,旋风筒中心筒断裂脱落,经生产厂家神牛铸件有限公司重新铸造、安装,叁方检验合格,可投入使用。在正常使用中(不超温情况下)再出现此类情况,由安徽金鼎锅炉有限公司负责无条件维修、更换。2008年6月23日,武陟热电公司再次发现中心筒出现问题,武陟热电公司怀疑系金鼎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中心筒检验后,武陟热电公司向武陟法院起诉原告金鼎公司。

武陟法院审理中,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元月22日作出豫清源司鉴所(2008)质鉴字第2号锅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中心筒孔洞的形成是因该处存在铸造缺陷所致;其使用寿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书》中主要技术性能数据的要求;化学成分和硬度不符合生产厂家提供的标准要求。2、Y型抓钉的化学成分不符合《耐热钢板和钢带》标准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009年2月12日,武陟热电公司与郑州国燃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心筒加工更换工程合同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以价款390000元将中心筒加工更换,武陟法院经审理扣除了与更换中心筒无关的费用25743元,以(2008)武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鼎公司赔偿给武陟热电公司造成的损失364257元。金鼎公司提出上诉,焦作中院以(2012)焦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日,经金鼎公司与武陟热电公司协商,以武陟热电公司所欠金鼎公司货款和金鼎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损失款及代垫款相抵销,武陟热电公司按照协议向金鼎公司出具收到376097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月30日,金鼎公司起诉神牛公司,要求神牛公司赔偿其383397元。

另查明,原告金鼎公司与武陟热电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和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神牛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不一致。自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武陟热电公司达成《验收结论》后,原告与武陟热电公司因中心筒质量发生纠纷,原告金鼎公司并未通知被告神牛公司,神牛公司对金鼎公司与武陟热电公司的诉讼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8)武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2012)焦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神牛公司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已按G06-04-06《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设备供应给武陟热电公司时,与其向武陟热电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并不一致,但原告金鼎公司并未向武陟热电公司释明。武陟热电公司在使用锅炉过程中发生问题,经原、被告及武陟热电公司共同协商,签订了《验收结论》,该结论明确约定再出现此类情况,由安徽金鼎锅炉有限公司负责无条件维修、更换,应视为三方均同意免除被告神牛公司对该锅炉的质量保证责任。虽然在被告与武陟热电公司的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提供的中心筒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供应中心筒的技术参数与其向武陟热电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不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中心筒不符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同时原、被告及武陟热电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已免除了被告的质保责任,故原告依据其向武陟热电公司赔偿的数额向原告进行追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何剑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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