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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根普、冯月彩、楚彦民、王德明、王军涛、田建平、许昌市乾源发饰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八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根普,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 被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八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根普,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冯月彩,女,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楚彦民,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德明,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

    被告:王军涛,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田建平,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乾源发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根普、冯月彩、楚彦民、王德明、王军涛、田建平、许昌市乾源发饰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王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根普、冯月彩、王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根普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在2009年11月20日偿还,被告冯月彩、楚彦民、王德明、王军涛、田建平、许昌市乾源发饰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根普偿还借款本金197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计算到还款之日)及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21日计算到还款之日)及复利;2、被告冯月彩、楚彦民、王德明、王军涛、田建平、许昌市乾源发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梁根普偿还借款本金197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0年1月11日计算到还款之日);2、被告冯月彩、王德明、王军涛对上述借款本金197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并已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楚彦民、田建平、许昌市乾源饰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军涛辩称:借款应由被告梁根普、冯月彩偿还,我可以协助原告向被告要款。

    被告梁根普、冯月彩、王德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0年3月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组:2008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梁根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于2010年1月10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清偿至2010年1月10日;

   第三组:2008年12月15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冯月彩、王德明、王军涛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军涛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名字是我签的,但仅起到证明作用,且当时原告的信贷员张军称与我及王德明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王军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梁根普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根普认可借款,王德明及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梁根普、冯月彩、王德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梁根普、冯月彩、王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军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5日,被告梁根普、王德明、王军涛、许昌市乾源发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贷款人: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社,借款人:梁根普,保证人:王德明、王军涛、许昌市乾源发饰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45‰执行。贷款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后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一、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二、若发生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五年……”。被告王德明、田建平、冯月彩、王军涛、楚彦民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梁根普于2008年12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梁根普于2010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借款利息归还至2010年1月10日,之后再未还款清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1日改制更名为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楚彦民、田建平、许昌市乾源饰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楚彦民、田建平、许昌市乾源饰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梁根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梁根普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00元及2010年1月11日起之后的利息不予归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0.545‰加收50%的罚息,即15.8175‰)对其逾期本金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根普返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月彩、王德明、王军涛作为被告梁根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梁根普下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根普、冯月彩、王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根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8175‰计算,自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冯月彩、王德明、王军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梁根普、冯月彩、王德明、王军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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