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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魏与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陈世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法民初字第883号 原 告:闫魏,男,生于1980年11月18日,汉族,职工,中专文化,住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剧院组301号。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陈世良,男,生于1973年8月1日,汉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法民初字第883号

原      告:闫魏,男,生于1980年11月18日,汉族,职工,中专文化,住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剧院组301号。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陈世良,男,生于1973年8月1日,汉族,司机,大专文化,住镇平县城关镇菜市街6组11315号。

被      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清心路1号(老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明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定超,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      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厦对面新华书店五楼。

负  责  人:高武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魏与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陈世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强,被告陈世良,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定超,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8时05分,陈世良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豫RT4182号出租车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龙园路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闫魏驾驶的豫R532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世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豫RT4182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除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89.24元。

被告陈世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属公交公司所有,有我租赁经营,我愿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18730.2元。我实际占有使用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垫支的医疗费应予以退还。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由我公司实际所有属实,但已租赁给被告陈世良使用,陈世良作为该车辆的实际占用使用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由法院按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裁决,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3、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出院证、住院结算单一张18730.2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情况;

4、牧原公司工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系牧原公司员工、工资收入状况,原告因该事故误工损失情况;

5、鉴定书二份、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1300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1万元、车损550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世良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永安财险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应有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相印证,本院认为,牧原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数额,是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经本院通过银行核查,与证据内容相一致,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世良、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8时05分,被告陈世良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租赁给陈世良经营的豫RT4182号出租车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龙园路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闫魏驾驶的豫R532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魏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世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内踝、后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3年3月30日计30天,支出医疗费18730.2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世良支付),门诊费12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钢针内固定,需二次手术,经鉴定需1万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54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承保期内。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子闫晨熙,生于2004年7月5日,原告受伤前,在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三月实发工资平均每月3582.33元。原告受伤后,牧原公司停发了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租赁驾驶归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绘图、现场拍照、车检、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陈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为客观真实,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世良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占有使用人,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系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的险种,赔偿责任由永安财险代为支付,故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世良占有使用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8850.2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3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7月17日共计139天,按原告平均工资3582.33元/月(原告请求3492元/月,以原告请求为准)计算为139天×(3492元÷30天)=16179.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0天×50元=150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天×30元=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请求20元计算为:30天×20元=600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闫魏,生于1960年11月18日,应赔偿20年,城镇居民,伤残十级,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为: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原告被扶养人有其子闫晨熙,生于2004年7月5日,应赔偿9年,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为:9年×13732.96元/年×10%÷2人=6179.8元,残疾赔偿金计47065.04元,8、摩托车车损545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8639.8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款后应退回被告陈世良前期垫付的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闫魏各项损失98639.84元。

二、原告闫魏在获得上述(一)赔付款后应返还被告陈世良垫付的费用187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陈世良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儒臻

                                             审 判 员  柳  锐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Ο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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