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1127号 |
原告刘清芝,男,1951年5月27日生。 被告袁秀成,又名袁胜堂,男,1955年6月13日生。 被告袁桂香,女,1956年12月28日生。 被告袁晓森,男,1986年5月26日生。 原告刘清芝诉被告袁胜堂、袁桂香、袁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芝、被告袁桂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胜堂、袁晓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袁桂香因办吕村砖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率每月1.5分,2011年12月26日,被告袁胜堂向原告借款65881.5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5881.51元,支付利息667960元(计算至2013年5月1日)。 被告袁胜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袁晓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袁桂香辩称,对借原告665881.51元本金无异议,但其中的600000元借款是利率每月1.5分,而65881.51元这笔借款没有利息。被告已还了35000元利息,被告现在没有钱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袁桂香、袁晓森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清芝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袁桂香 袁晓森 2008年11月8日 2009年11月8日已结利息叁万伍仟元,2010年11月8日结帐两年利息216000元,已结3.5万元下欠利息181000元壹拾捌万壹仟元正 袁桂香”。2、被告袁胜堂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 借到现金陆万伍仟捌佰捌拾壹元伍角壹分(65881.51元) 袁胜堂 2011.12.26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65881.51元,证据1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5分,证据2的借款不用支付利息。3、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书 袁桂香因办吕村砖厂资金短缺,借刘清芝现金陆拾万元,利息壹分伍厘每月,期限半年,如到期不还,刘清芝接管砖瓦厂及岳村宠祥化工厂一切产权。本合同一式二份。望共同执行。如协商解决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借款人签字:袁桂香 袁晓森 付款方:刘清芝 马某 2008年11月8日”证明被告如到期不还款,被告名下的吕村砖瓦厂和岳村宏祥化工厂的一切产权归原告所有,马某是证明人,是原告厂里的会计。 被告袁胜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袁晓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袁桂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原告砖厂和化工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不持异议,被告袁晓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目的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8日,被告袁桂香、袁晓森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1.5分,被告袁桂香、袁晓森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11月8日,被告袁桂香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袁胜堂向原告借款65881、51元。被告袁桂香与被告袁胜堂系夫妻关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桂香与被告袁胜堂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桂香、袁胜堂归还借款665881.5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796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34200元。被告袁晓森只与被告袁桂香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据被告袁晓森就袁胜堂借款65881.51元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晓森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桂香、袁晓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清芝借款六十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清芝利息四十三万四千二百元,被告袁桂香、袁晓森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袁胜堂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袁桂香、袁胜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清芝借款六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五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0元,由原告刘清芝承担2490元,被告袁桂香、袁胜堂、袁晓森承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