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385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侄子陈某丙原系夫妻,2013年12月12日上午,陈某丙诉陈某甲离婚诉讼一案在滑县人民法院焦虎法庭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陈某丙与陈某甲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陈某丙动手殴打陈某甲时打到陈某甲母亲缑某某,致使缑某某倒地受伤。随后陈某丙被家人拉出审判庭,被告人陈某某见其爱人缑某某受伤,随跟出法庭持拳追打陈某丙。被害人陈某乙上前阻拦时,被告人陈某某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陈某乙右尺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已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缑某某、陈某丙、陈某甲、陈珍道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已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案发前因及案发后被告人的态度表现,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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