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郏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回家,当其行至郏县冢头镇圪塔王村的公路上时看到有人吵架,便停下摩托车上前劝架,后与他人发生争吵。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甲、崔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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