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朋飞。 委托代理人张玉芬,系许朋飞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全升,系许朋飞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军。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朋飞、李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朋飞于2012年10月3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李向军赔偿其医疗费22520.33元、误工费14537.01元(76.11元/天×191天)、护理费896元(5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4068.5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2879.47元,剩余81189.11元的50%即40594.55元,加上2879.47元,共计43474.0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上诉人许朋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芬、许全升,被上诉人李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许伟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U59133号牌轿车载乘许朋飞和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路段向北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侯战胜驾驶的李向军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伟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朋飞和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济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朋飞和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朋飞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创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月后复诊,不适随诊。许朋飞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694.33元,因输血在济源中心血站支出1826元,外购白蛋白支出1000元。李向军支付许朋飞4000元。诉讼中,依许朋飞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朋飞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3月2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朋飞评定为Ⅹ级伤残(十级)。另查明,侯战胜系李向军雇佣的司机。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U5913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乘坐险(含司机乘客)50000元。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及许伟康亲属在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其中许楠楠起诉数额为54764.74元、许二冰为79742.47元、郝晓朋为3251.6元、许伟康亲属为393588.95元;诉讼中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和许朋飞均同意将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和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给许伟康亲属,许朋飞、许楠楠、许二冰均主张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2879.47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伟康无证、醉酒驾驶载乘许朋飞和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的轿车与侯战胜驾驶李向军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因侯战胜受雇于李向军,所以侯战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向军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确定李向军应对许朋飞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因豫U99185号牌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许朋飞要求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许朋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22520.33元;2、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从2012年9月1日住院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91天,为3938.42元;3、护理费,根据病历,按1人护理,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16天,为32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5、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16天,为240元;6、残疾赔偿金,许朋飞于2013年3月2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按上述标准,并按丧失劳动能力10%计算20年,为15049.88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根据许朋飞的病情及治疗的客观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3558.55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2879.47元,为40679.08元,由李向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20339.54元。许朋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许朋飞的伤情、伤残程度、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综上,李向军应赔偿许鹏飞的损失数额为25219.01元(20339.54元+2000元+2879.47元),扣除李向军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许朋飞21219.01元。该数额和本案其他受害人起诉的数额(许楠楠起诉数额为54764.74元、许二冰为79742.47元、郝晓朋为3251.6元、许伟康亲属为393588.95元)相加,并未超过李向军在太平洋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李向军对许朋飞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许朋飞2121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朋飞21219.01元;二、驳回许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许朋飞负担454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433元。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主体,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中许鹏飞的损失应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及鉴定费。 许朋飞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和诉讼费。 李向军辩称: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允许上诉,况且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失一审判决未让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许鹏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其他案件中,许鹏飞同意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及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全部用于赔付另一受害人,其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对许鹏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许鹏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许鹏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李向军负担,因李向军已经支付许鹏飞4000元,故李向军在本案中不再赔偿许鹏飞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本案中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许鹏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范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的条款内容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和特别提示义务,故不得以该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许鹏飞主张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为20339.54元+2879.47元,共计23219.01,扣除李向军已经支付的剩余款2000元,余款为21219.01元。因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数额与本案中许鹏飞主张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数额总数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500000元,故许鹏飞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21219.01元仍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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