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民初字第2190号 |
原告梁芝琪,女,200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幼儿。 法定代理人王海霞,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梁凡,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凛,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芝琪与被告李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4时40分,被告李凛无证驾驶豫AS372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曲沟至红岩路段时,与王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上的驾驶人王海霞及乘坐人原告梁芝琪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凛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39.18元。 被告李凛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该车辆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李凛系无证驾驶,自己公司不应赔偿,如自己公司赔偿,保留追偿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4时40分,李凛无证驾驶豫AS372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曲沟至红岩村路段时,与王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海霞和梁芝琪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李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霞、梁芝琪无责任。梁芝琪受伤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16128.01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梁芝琪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芝琪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梁芝琪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王海霞及梁芝琪一直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兴达花园居住,梁芝琪法定代理人主张王海霞的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王海霞损失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为76321.86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文惠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住院证、病历、暂住证、医疗单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凛驾驶的豫AS372S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海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李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凛应对原告方受到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放弃对实际车主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该交强险已对王海霞先予赔付,对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凛无证驾驶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芝琪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3678.14元; 二、被告李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605.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李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日富 审 判 员 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清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