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394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滑县新区新飞路蜀湘缘酒店与他人饮酒,当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其豫A6784L号黑色现代轿车行至滑县新区骨科医院北门口处,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测出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卜某某证言,查获及抽血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对被告人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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