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787号 |
原告于睿,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卫刚,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于睿诉被告王卫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睿、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胡萝卜买卖合同,约定每亩价格2200元,共计45亩,总计货款99000元,被告当时已支付货款40000元,下余59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余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59000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关系原来不错,2013年12月27日当天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45亩,一份是35亩,一共是80亩,当时给了7000元押金。签过后有几天,我开始出35亩地的萝卜,出好以后,因为这一共80亩地的押金没有给他齐,他家人就拦住车不让走,导致萝卜被冻坏,我又给了33000元才让走,我走后把35亩地萝卜款全部付清了。拦车这件事导致我没法和他做生意了。原告的萝卜地亩产大概是2000斤,地里的萝卜如何处理是原告的事情,我不管。按照合同约定,甲方违约,押金不退,我不要萝卜了,押金是每亩500元,共45亩,应该是22500元,我一共交了40000元,剩下的17500元原告应当退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胡萝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于睿)愿将自己种植的胡萝卜大约45亩,每亩2200元卖给甲方(王卫刚);首付押金7000元,剩下的余款起完萝卜时一并付清;如甲方违约,押金一律不退,如乙方违约按照甲方押金的三倍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履行另一份35亩地的合同发生纠纷,被告直至起诉一直没有收购该45亩地的萝卜。原告起诉后,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收购原告的萝卜,此时已错过本地市场收购时机。后原告以每斤0.1元的价格对萝卜进行出售。经市场调查,由于萝卜太小,包地出售萝卜的价格为每斤0.1元,该萝卜地亩产2000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胡萝卜买卖合同、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胡萝卜买卖合同,因受季节影响较大,应及时履行。但双方因履行其他合同发生纠纷,直到原告起诉后本院告知,被告才明确表示不再收购原告的萝卜,导致错过本地市场收购时机,对造成本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违约后押金不退该纠纷结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合同中萝卜的实际价值应以本院调查的价格0.1元/斤和产量2000斤/亩为准,45亩地合计总价值9000元,该价值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已给付货款4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实际损失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睿赔偿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王卫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来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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