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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法亮与李双双、李亚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王法亮,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双,女,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李亚鹏,男,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系被告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王法亮,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双,女,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李亚鹏,男,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系被告李双双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法亮因与被告李双双、李亚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告李双双、李亚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法亮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从河南古城广告第1263期看到两被告发布的信息。原告电话联系两被告后,双方商定租金,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2日、11月13日分三次将房屋租金10100元交给被告李双双。原告接到被告所交房屋钥匙后,还未营业就被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人员告知,不得开门经营,该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后经询问得知,该房屋2013年10月30日租赁已经到期。被告隐瞒有关房屋信息,收取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租金101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返还租金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双双、李亚鹏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租金10100元。

原告王法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涉房屋属于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第三组,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100元、2000元、8000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赁费10100元;第四组,录音两份,一份录音(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拒不返还的事实,另一份录音(张风琴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证明:1、被告与村里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底已经到期;2、被告未经同意擅自转租;3、因被告租赁到期,社区要求原告交租金,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租金的诉权;4、被告收取原告租金明显存在欺诈。

被告李双双、李亚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证明对象不符合事实。第三组,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但房屋的钥匙和里面的财产归原告。第四组,张风琴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另一份录音的获取方式不合法。

被告李双双、李亚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董庄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第二组,董庄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的产权属于村委会。第三组,屋内财产的清单一份两页,证明原告在接房子时收到被告留下的财产,所以被告收取原告10100元,这钱就是被告所留的财物钱。

原告王法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系复印件,且原告从未见过,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被告所租房屋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第三组,该清单是被告自己所列,原告未见清单所列物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二组组长张凤琴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王法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话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转租行为未经房东同意,该行为无效;2、被告明显存在欺诈,属骗取原告租金的行为,被告应返还租金。

被告李双双、李亚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法院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该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2014年1月7日开庭,调取证据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我们没有转租,被告收原告的钱是屋内的财产,我们有财产清单。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租金一事,本院对收据三份予以确认。第四组,对录音1,被告虽认为原告取证程序不合法,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录音证明被告未返还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本院对该录音予以确认;对录音2,录音涉及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但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录音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予确认。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中,标的物的位置与租期均与本院调查的结果不一致,出租方负责人表示该协议系配合被告办证所出具,内容不实,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第二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系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关于被告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二组之间的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问题,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原租赁协议已到期,被告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租赁协议未到期,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是原件,且互相矛盾,本院为查明原租赁协议租期及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同意被告转租,依职权调查询问所取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年底,被告李双双、李亚鹏夫妻二人自董三花处转租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社区二组(以下简称“董庄社区二组”)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南段豫中纺织厂对面董庄社区二组综合楼一楼自南向北数第一间的门面房,租金每月500元。二被告以董三花的名义每三个月向董庄社区二组交一次租金。2012年6月起,董庄社区二组告知二被告租期将至,要求二被告腾房。因二被告要求继续经营,董庄社区二组暂时予以宽延,继续收取二被告的租金,也未收回房屋。被告缴纳房租至2013年9月。同年10月底,在未征得董庄社区二组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王法亮口头达成转租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知道二被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并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2日、11月13日分三次支付李双双现金100元、8000元、2000元,李双双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最后一笔现金支付完毕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接房后,董庄社区二组随即通知原告腾房,并要求原告缴纳所欠的三个月房租,原告未实际经营,也拒绝缴纳房租。双方僵持之下,董庄社区二组于2014年1月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二被告仅是承租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其转租前未征得董庄社区二组的同意,其私自转租给原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事后董庄社区二组立即通知原告腾房、禁止原告经营的行为表明房屋所有权人对二被告的转租行为未予追认。故二被告的转租行为无效。二被告隐瞒该房租赁期限已到的事实,与原告达成转租协议,并收取原告费用,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取的现金10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租赁该房屋时即知道二被告并非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也知道该房真正所有权人,原告未经核实即与二被告达成转租合同,原告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10100元系原告支付的屋内财物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双、李亚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法亮现金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李双双、李亚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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