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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杞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杞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0年2月26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3月2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6年12月16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3月2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伙同岑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在逃)、何某丙(在逃)等人到杞县付集镇谢洼村村民谢某某家中,采取墙上挖洞的方式,将谢某某家中的三只山羊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200元。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伙同岑某某到河南省太康县王集乡李庄村村民冯某某家中盗窃花生近十包。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560元。

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到杞县宗店乡宗店村,将宗某某家放在其家门外棚子里用红色蒜袋子装的玉米棒子盗走100余袋。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某某、冯某某、宗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取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何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何某乙参与盗窃二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 年10月7日止)。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 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 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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