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豫ELG64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史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豫ELG64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史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30日晚上和黄某某及刘某在立交桥下大排档吃饭时喝酒,酒后其驾驶豫ELG648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彰德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与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史某、刘某吃晚饭时史某喝酒,酒后史某驾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及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当晚史某酒后驾车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史某的户籍及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民警执勤时将史某查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人民陪审员 付 现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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